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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



一个法经济学分析

The Performance of the Preemptive Rights in the Auction on Shares of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 Analysis by the Law and Economics approach

秦子甲


【摘要】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机制设计,应使股权的价值通过拍卖尽可能地最大化,从而兼及公司人合性、转让股东的财产权利益和债权人保障债权实现的利益。通过经济分析,我国2005年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的方案并不打破拍卖的经济原理,更可以使公司人合性的经济价值得到发现,融入到拍卖的最终价格中,满足上述目标;也能和《拍卖法》衔接,是合理的。而有的学者的建议,程序上过于烦琐,经济上可能无效,不宜采纳。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拍卖;人合性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公司法》第72和73条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欲转让股权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规定,一般认为,体现了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较强人合性的尊重[1],因此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各种场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必须被纳入法律规制的视野加以考察。

  
  这其中的一个场合是法院对一家公司某股东的股权财产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问题是,在拍卖的场合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该如何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转让时会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这对受让人来说,构成一种权利瑕疵。因此,在拍卖时,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我国《拍卖法》第18条第2款)[2];然后,当拍卖拍得一个最高价时,其他股东还能以这个价格再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阻隔公司外非股东获得公司股权,除非该非股东竞买人报出更高的价格。这里的“同等条件”是价格上的同等,只要公司股东能够和公司外非股东出同样的价格购买欲转让的股权,那么公司股东就绝对地有优先性。我国于20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采取的是这一见解[3]。

  
  但学者对这一见解的批评是:(1)根据《拍卖法》第51条的规定[4],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应价在性质上属于要约,拍卖师的落槌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确认方式则为承诺,当要约和承诺具备时则合同成立。既然合同已经成立,则给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对该股权取得了合同权利,其他股东又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排除竞买人的权利呢?(2)根据《拍卖法》第36条的规定,竞买人的应价只有在其他竞买人给出更高应价时才丧失约束力[5],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股东等优先购买权人只需给出同等的应价即可使竞买人的应价丧失效力,这实际上改变了拍卖的程序及价格形成机制,也缩小了《拍卖法》中所规定的竞买人的权利,将股东与竞买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3)如果在程序上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购买人,那么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将大打折扣,竞买产生的价格也就无法充分反映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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