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见解认为,在拍卖被执行股权的问题上,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方式,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如希望购买被执行股权,应当在拍卖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一起参加竞买,不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权利[7]。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的实质,还是把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理解为价格上须同等,但这种“同等”的实现嵌于动态的博弈过程中。但殊值疑惑的是,这样是否还有传统意义上的“优先性”?
综上,股权拍卖中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其两难在于:如果允许公司股东在其他竞买者报出最高价后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能打破人们对传统拍卖规则的预期,使得竞买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如果让股东参与竞买,则其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无以体现。
由此,有学者提出如下见解:
1,在确定以拍卖方式转让股权后,由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就转让价格进行协商,如能协商一致,即将该协商价格作为向其他股东询价的基础价格;如无法协商一致,则由执行法官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参考被执行股东与债权人的意见,确定基础价格。
2,根据以上基础价格,向公司全体股东征询意见,如无股东愿意购买,则视为各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权可以基础价格为保留价予以拍卖。如有股东愿意在此基础价格以上购买股权,则出价最高的股东可以保留优先购买权,如有两个以上股东报出相同的最高价格,则按其出资比例保留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参照《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现《
公司法》第
73条,作者注)“股东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 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将询价时限定为20 日,即股东自法院规定的询价开始之日起的20 日内报出最高价,视为已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其优先购买权应保留至拍卖程序结束之时。
3,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应当根据询价中股东所出最高价,加上一个适当的增量作为保留价。之所以要加一个增量,是因为单纯以询价中产生的股东最高出价为拍卖保留价,如果拍卖中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正好等于保留价,根据《
拍卖法》规定,可以成交,此时将与询价中出价最高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故必须加一个适当的增量以防止这种冲突。当然,在所有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可直接以上述询价程序中所依据的基础价格为保留价进行拍卖[8]。在拍卖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也可以作为普通的竞买人参加竞买,但不享有任何优先权利。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保留价,则拍卖成交;如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则应停止拍卖,股权应转让给在询价过程中出最高价的股东。
本文的观点是赞同上述司法解释的进路。下文第二部分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拍卖中必须考虑到的三重价值;第三部分论证一般拍卖机制的有效性,并指出司法解释的进路并不会打破反而加强这一有效性;第四部分将指出上述学者建议的不足,并认为在司法解释的进路下,应该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重新解释《
拍卖法》,在细节上可以调整拍卖的规则。第五部分是一个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