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权拍卖中须兼顾的三重价值
在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权必须被强制转让的语境下,解决这一问题、设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必须兼顾如下三重价值,一个好的机制设计对此不能偏废,这是指导性理念。
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公司及社会一般利益的保护。
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纽带主要不在于资本的组合,而更多地来源于股东间的信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且建立在彼此相互信赖基础上,没有这种信赖,公司很难从筹划、设立、运营一直存续下去。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是亲属、朋友,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使大家相信彼此是可以信赖的,不会恶意损害合作伙伴。股东之间的信赖使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不需要僵硬的制度规制,而通过股东间的彼此谅解和妥协作出决定和解决问题。这种“人合性”特征决定了维护股东之间的团结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和提高公司管理效率的有力保证[9]。因此,在股权转让的场合,无论是一般转让还是强制转让,法律规则的设计都应该对这样一种人合性予以尊重,这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存在和良好运作的维系。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单元,对公司的维系也是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促进与保障,是有益的。正是从这个层面,对“人合性”的保护,其实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利益及社会一般利益的保护。所以,在股权强制转让的场合,优先购买权应同样存在。对于公司外非股东,在公司股权受让的同等条件下,现有公司股东都应处于优先地位,该地位不宜被排除——除非该公司章程早已明确排除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否则对“人合性”的保护不利,故直接让公司股东和其他非股东的竞买人一起参与拍卖,本文认为不妥。
2,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
转让股东在本文的语境下处于较被动的股权被强制执行的地位,但这不等于说,他享有的股权就能被随意定价和处置,他依然对股权——作为他的个人财产——享有合法的广义上的财产权利。法律应该保护这样的权利,使他的股权作为一种资产,体现出应然层面的最大经济价值,使转让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这种利益本就归属于他,这是财产权的本质体现,在任何场合都不应被限缩。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我们也要追求能够使股权价值最大化的手段,以此合理地将股权变价,确保转让股东一方的利益。这一问题,在国有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就更为突出,要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3,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在本文语境下,有一致性。因为转让股东作为债务人,此时一般已没有其他财产,或者用竭其他财产尚不足以抵债,因此转让股东股权资产价值的最大化,自然也是给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提供了尽可能大的保障,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开升价拍卖机制的有效性论证
我国《
拍卖法》第
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这种拍卖,也被称为英式拍卖,它是最常见的拍卖形式,又称为口头、公开或者升价拍卖。其特征是,所有的竞标者公开投标,直到没有人愿意再抬高出价为止,标的物归最高出价者。在拍卖过程中,不断有人从竞标中退出,每个退出者退出时的喊价也是公开的信息[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