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就是
拍卖法的一般经济原理。接下来要讨论的是,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司法解释的进路是否会破坏上述经济原理?这也是司法解释条文本身的正当性依据。如果不会破坏经济上的有效性,那么该司法解释在立法论上就是合理的,应予以遵守。当然,这里又一个前提,就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主要指同等的价格条件[13]。
优先购买权人之所以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因为在他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他是有价值的。也就是说,在经济学上,这个价值同时被纳入了该股东对拟转让股权的偏好当中,是股权给予该股东整体效用中的一部分,这一部分加上股权本身应有的价值,再结合这个股东自身的预算约束,才共同形成了股东内心对该股权的估价,也就是该股东的出价“底线”,比如记为v0。当非股东竞买者中有人(假定为前文所述的1号竞买人)淘汰了所有其他竞买者,报出一个在非股东竞买者中的最高价时,如果还是把这个价格记为v1’,v1’一般小于v1大于v2。这时,同样理性的优先购买权人就会把v1’和v0进行比较。
情形1:v2
这里还有一个1号竞买人的竞买意愿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在程序上存在优先于其他竞买人的购买人,那么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将大打折扣”。确实当1号竞买人最后喊出v1价格时,他购得的收益其实已经是零了,但这是否会影响其竞买意愿呢?本文认为不会。因为如果这时优先购买权人还表示愿意购买,则股权由优先购买人购得,1号竞买人的收益同样是零。所以,竞买人最高出价到v1对他无所损益。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在经济实质上取决于他的竞买结果给他带来的收益大小,而不是一个抽象的程序先后。在本文的模型中,理性竞买人内心的v1价格已经扣除了相关的成本,所以他会一直出价直到v1,在v1以下对他都是净收益的,他的竞买意愿为何就会“大打折扣”呢?这是一个没有经过经济分析的武断结论。更何况,在v2
情形2:v2
情形3:v0≤v2
综上可以发现,在优先购买权人在拍卖的后阶段加入后,在信息不对称的博弈环境下,他也会按照自己内心对标的物的真实评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这时,对于人合性的考量更是被纳入了价格的范畴,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作为提高该公司效率从而带来经济效益的润滑剂是有价值的,需要非股东的竞买人对此也提供一个合理的对价。从这个角度看,该部分欲转让股权的价值被进一步发现,其最终实现的价格会大于等于v1’,故该拍卖机制依然有效。一个更高的实现价格,显然对债权人利益保障及转让股东自身财产权利是有利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这一机制下,被实在地赋予了经济价值,非股东竞买人必须对此支付额外对价才能取得股权加入公司,这也使得其加入公司后会更好地参与协调运作——毕竟付出了成本。其实,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在此处正是人合性经济价值的体现。人合性既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效率有助益,那么它的经济价值就应该被肯定和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