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优先购买权在股权拍卖中的具体行使
(一)对前文学者提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方案的评述。
首先指出,拍卖,除了公开的英式拍卖外,其实还有密封拍卖的方式:第一价格密封拍卖,是指每个竞标者向拍卖者递交自己的出价,每个竞标人不知道参加竞标的总人数及其竞标价格。最后,出价最高的竞标者中标。第二价格密封拍卖,又称维克里(Vickrey)拍卖。它同第一价格密封拍卖一样,只是最后,拍卖方以第二高的价格使出价最高者中标[14]。
这里,学者提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机制,其实就是在公开拍卖前,在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加入一轮第一价格密封拍卖。但第一价格密封拍卖是有缺陷的,它不能实现公开拍卖的有效性,即标的物价值无以最大化。
在第一价格密封拍卖机制下,会出现如下一种“通常,竞买人的报价会比自己的估价要低一些[15]”的情况。因为每个竞买人都不知道其他人的“底线”,但如果大家都为了节省成本,报价都比自己的真实估价略微低的话,还是原来真实估价最高的股东得到后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利用前述模型,1号股东内心真实评价v1,最高;2号股东v2,次高,以此类推。在公开拍卖的情形下,标的物可以实现一个v1和v2之间的价格。但在第一价格密封拍卖的情形下,假设1号股东报价v3,2号股东报价v4,以此类推,最后是1号股东以v3价格胜出,这样该价格体现的标的物经济价值就小了。如果再以此作为后续公开拍卖的保留价,则问题是:(1)如果拍卖价格未能达到该价格,股东就以此价购买,其实并没有体现该股东的优先性,因为他内心的底价本来就比非股东高;(2)即使该股东以v3价格买下股权,该股权价值也没有实现它应有的最大化;即使能满足债权人利益,因为基础价是和债权人协商定下的,但转让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这是不公平的。本文的机制设计就是要兼顾公司(人合性)、转让股东和债权人三方的利益。
第二,学者提出的在股东最高出价上加一个增量作为拍卖保留价的设计,其实也存在瑕疵。假定股东出价50万,加一个增量到55万作为保留价。但如果公开拍卖的最高出价是52万,矛盾就出现了:由于没到保留价,根据我国《
拍卖法》第
50条第2款规定[16],该最高出价没有效力,应当停止拍卖。所以,非股东竞买人不能得到股权。但股东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吗?显然也不行,因为“同等的价格条件”是52万,但他只愿意支付50万。这样的情况,显然该学者没有考虑周详。
第三,司法解释的进路是股东直接参与拍卖程序,该学者的方案对此放弃,前置一个实质是第一价格密封拍卖的程序,徒增交易成本,也是经济效率上的一种损失。
综上,该学者的方案不可行。
前文第一部分,有学者对司法解释进路提出了三点批评,在此做出回应:
1,关于拍卖师在拍得最高价落槌后合同成立的问题,本文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且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参与的场合,拍卖师可以在征求了股东的意见后再落槌,最终确定成交价格和成交方,使合同成立。这仅仅是一个具体操作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