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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简易化的规制及其实证研究


  目前,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手段落后,羁押程序欠规范,无形中使不在少数案件的被告人自我归罪,很可能产生疑案或错案,那么在“效率”主题下的简易程序刑事审判中,公诉人不出庭,容易让法官处于控辩失衡的氛围中,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公正拒绝失去监督的审判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席庭,在实践中检察官出席很少,那么这就让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监督失去了条件。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对《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公诉入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不出庭,就难以监督。故笔者建议司法机关确定在任何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人都应当出席法庭,其监督内容:

  首先,对具体简易程序的监督,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监督,监督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

  其次,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结果,如对当庭审判的结果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上是否有错误,是否应依法提起抗诉;”

  再次,对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检察建议,或对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法官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处分建议[26],或直接立案受理。

  规制之五:确立特殊案件排除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参加一家中级法院的重大刑事案件的旁听,该法院运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方式,对被告人殷某故意杀人案案用快捷的审理方式,只进行了短短的一小时庭审。当法庭休庭十五分钟后,经合议庭合议,当庭宣判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当荷枪实弹的法警“拖”走被告人时,被告人母亲哭喊到:“你们法院太不负责任,一会子就将我儿子判了死刑,到哪儿申冤啊!”[27]

  笔者并不怀疑法院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但是有问题值得我们思索:简易化审理是否应当限定适用案件的范围?又如何限定呢?

  二、简易化审理受案范围的扩大与羁束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相对应“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价值取向也是与之相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着“盲目”扩大的误区,而忽视对“简易审”受案范围的科学界定。其意义在于:

  (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正当权利;这也就是汉米尔顿早在1787年就一次纽约的法律表述的观点,该法包括了如下规定: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得到保证,不被剥夺特定的权利。我们绝不能让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接受简易化的庭审。在刑事诉讼中,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是互为条件,不可偏废。[28]

  (二)有利于刑事审判简易化的“效益”价值的实现;如果对案情复杂、证据有疑问的案件采用简易审,容易导致整个庭审处在不稳定的状态。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选择上诉、申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有利于增强刑事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一个好的庭审对于当事人和旁听群众来说,实际上是一堂生动的法制课。特别是在全国或当地省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重大刑事案件。此外,早在1994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了:“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故笔者认为,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对可能判处十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一般不应当简易审判,即使在刑事审判制度发达的美国和意大利等国都将死刑排除在速决程序之外。我们一旦运用简易审,因为法庭调查等工作不到位,一旦从十年徒刑到死刑的错误裁判生效,就会给被告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目前在我国,不断见诸报端的“错判”时有发生,可见简易审的“潜在功能缺陷”非得让位于司法对实体公正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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