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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简易化的规制及其实证研究


  (一)刑事简易程序立法与改革缺陷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事实上简易程序的设计者们在创建这一程序时,并没有对当代各国简易程序的普通发展趋势作深入的考察,同时也没有对那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长达十几年之外的“速决程序”的社会理性作出全面而准确的总结,对其教训也没有进行过认真、细致的清理[4]。那么由此而衍生出来的普通程序简易化,没有保障被告人程序权利便容易理解了。

  (二)问题的解答之一:程序选择权属于被告人

  勿庸置疑,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是其基本权利之一,否则,适用简易化审理刑事案件意味着被告将丧失许多诉讼权利,如简易程序审理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的限制,那么被告很可能失去充分对抗检察机关指控的机会,且这些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结合前述案例,那么普通程序简易审就简化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陶某接受起诉书所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及量刑意见后,被告人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公诉人、辩护人可不对陶某进行讯问或询问;

  3、公诉人、辩护人宣读、出示证据时,可只说明血衣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对象,不必再宣读证据的具体内容;

  4、控辩双方不必“一证一质”,可对一组或整体证据发表意见;

  5、控辩双方可不再对陶某伤害霍某致死的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辩驳,辩论焦点限于对陶的量刑意见[5]。如此这般作为整个控诉体系中处于能力劣势地位的被告人就丧失了诸多获取罪轻或无罪判决的机会。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他倘若我们让被告人来决定案件是否采用简易程序的话,不管审判的结果如何,被告人会心甘情愿,而且一般不会上诉或再行选择普通程序。

  事实上,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已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检察官在请求简易命令时,就当预先向被疑人说明其理解简易程序的必要事项,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的规定接受审判的意旨后,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予以确认。”[6]这属于由检察官动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予以承诺的一种选择形式,又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d)项中规定了法官:“首先要在公开法庭亲自询问被告,确认答辩是自愿的(即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也不是脱离答辩协议中许诺的结果。”[7]那么笔者认为我国在确认简易程序启动程序时,可以规定由人民法院或检察院提起简易程序的意向,之后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以笔录形式固定。

  (三)问题的解答之二:“异议”成立条件

  一旦确定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当然涉及到被告人对法院或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的置疑与可否问题。对于简易程序最终的“用户”法院来说,认识到被告人的异议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被告人借用异议权来恣意干扰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那么简易程序的效率意义便无处可寻了。纵观世界各国的简易程序,都没有对被告人异议作出确切的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至宣布判决之前,可以拒绝简易程序判决。”[8]那么就意味法院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这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所谓“异议”应当是一种实质上的异议,[9]如:(1)被告人不认可自己犯罪,并作无罪辩护;(2)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重要事实有异议;(3)辩护人调查到新的证据可以给被告人带来量刑或附带民事部分赔偿的“好处”等等。这样法官对异议的审查,将有效地防止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选择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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