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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简易化的规制及其实证研究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简易化的规制及其实证研究



——尤其从被告人的视角

耿玉基


【摘要】

【全文】
  导 言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因为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纠纷的日益增多,使得司法这古老的国家权力在今已不能悠闲地运行。[1]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下半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就开始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又如,自2001年9月以来,山东省济宁中院在全市12个基层法院中,对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大胆适用简易程序,该院审判效率全面提高。2001年9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关于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化的若干意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简化了庭审中的部分程序和某些环节。

  然而有学者通过对5个基层法院及2个中院审判程序简易化实践问题的调查,在251件刑事案件中,有179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淡漠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知悉案情权和辩护帮助权,检察官不出席法庭,不加选择地适用“简易审”等若干问题。这其中法官有意淡漠者占绝少数,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规定单薄,而且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含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着先天不足,对国外的制度移植后“本土化”不够[2]。本文正是摆出一些案例,运用实证分析法,结合笔者社会学式的关于程序法的质疑,试图揭示出问题背后的立法疏漏,推导出若干限制内容,以期达到规范我国的审判程序简易化之目的。

  规制之一: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2月,陶某因与前妻霍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相互拉扯中,陶某将已年逾六旬的霍某推倒在地,尔后霍某因过于激动,加之脑疾复发,致脑蜘蛛网破裂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检察院遂以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将霍某逮捕,根据检察机关的移送复印卷中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庭前证据交换时,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该法院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当该法院开庭前告知被告人,此案将要简易化审理,被告人当即表示异议,他认为:“你们法官在短时间内能够判的对?你们法院就简简单单审判了事,我不同意!”之后法院仍然采用简易化程序审结该案,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那么,被告人的质疑便生成以下几个问题:其一、被告人有无对简易化审理方式选择权?其二、被告人对法院简;易化审理方式的“异议”该如何采信?

  二、选择权的归属——从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

  所谓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选择”,笔者认为就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而对案件审理进行简易化。而且从刑事诉讼目的来看,保护被告人的合理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被告人直接处于接受检察机构追诉和法院审判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基本自由理应得到尊重。被告人作为刑事司法的最直接的对象,其与刑事司法良性互动,是刑事法治不可或缺的方面,对刑事司法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有最直接的影响力[3]。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两难窘境,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被告人的选择权,该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只有一项告知性内容,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应当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就是说不论被告人是否同意,只要审判人员认为需要适用简易,就可“武断”地适用简易化方式。又如前文所提及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法院所印发的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化的内部文件中,也没有确定被告人对是否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而来行使自己的在程序方面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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