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之二:让被告人的知悉案情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2月,某县一农妇凌某因怀疑丈夫与同村妇女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要激烈争吵后,由于凌某正在做饭,她一气之下竟然点燃自家的厨房柴伙仓里面的稻草秸,结果引起一场火灾,不料将自家三间平房烧毁。当日下午凌某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放火罪刑事拘留,2002年1月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当凌某在刑事审判庭上大声哭叫到:“难道我烧掉自家的房子也触犯了王法?你们要判我刑了,我就撞死!”这段话也给我们法律人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被告人有无全面了解案情的必要?
其二、法官如何帮助当事人了解案情?
二、知悉权的背后——被告人的程序主体价值
简易化审理中被告人的“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等方面等相关信息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被告人的知悉权来源于程序主体理论及起产生的程序参与性原则。程序主体理论特别强调刑事诉讼中追诉对象,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主体地位。法院是审判权的主体,检察官是侦察和控诉权的主体,被告人是防御权的主体。[10]诚然,上述被告人凌某在普通程序简易审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她没有兑现自己的“自杀诺言”,但作为简易审,被告人没有辩护人,而“不自觉”地放弃了接受正式审判(普通程序)的权利,那么凌某被“判三缓三”后[11],可能至今还不了解自己为何被请进看守所。这就是我们给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全面的知悉权的直接原因。联系本案,被告人按照我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所犯放火罪,会被处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这样理解,实现效率原则的同时,倘若被告人没有了知悉权的保障,这显然是“不人权”的。
三、被告人的“受动”——知悉权的获取
(一)没有争议的事实摆在面前。2001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案件为628996件[12],若按五分之二的比例折算的话,一审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可能适用简易程序为26万件左右,那么再加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数,那置于简易化审理下的被告人数量就可观了。事实上,一审案件绝大多数为“蓝领犯罪”,即为农民、工人和无业人员等社会低收入和低文化水平阶层公民,相应地其主动获取自己案件内容的能力较差,联系上述案例,让一名农妇去获取自己构成关于放火罪,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信息,很显然是不客观的。但是,从现行《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在案件移送审判之前,被告人根本看不到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因而,也就根本无法估算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期长短。在这种对自身前景茫然无知的情况下,被告即使有权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选择,其选择也完全是盲目的,非理性的[13]。
(二)修筑“知悉大道”——并非“刑不可知,威不可测”
让被告人知悉知自已的罪行,不仅能使被告人自愿服判,激发犯罪人对审判机关的信任,经历了自认为公正的惩罚程序,将会对刑罚和适用刑罚的过程产生认同感,从而产生刑罚的威慑(一般预防)和改造效果(特殊预防),这将减少未来的犯罪,而且也使社会公众为判决作出积极的正义评价;反之,经历自认为不公正的惩罚和程序,有可能导致对廉耻的淡漠、无知和对刑事法律甚至对法律整体的傲慢,这些将增加未来的犯罪[14]。势必使我国刑事诉讼活动难以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