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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简易化的规制及其实证研究


  规制之三: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帮助

  —、问题的提出

  一建筑工地上两位民工被刑事拘留,原因是他们涉嫌盗窃工地右侧一居民小区302室的钱财。在公安机关突击搜查后,在两位民工位铺垫下及身上搜出现金合计1870元,铺垫下淫秽DCD碟片二张。法院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一名书记员记录,两名法警押解被告人,公诉人没有出庭,被告人也没有辩护人。法官并未采纳其辩护意见。庭审约30分钟后,法官随即作为判决,两被告人都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二千元。二审中两被告人的“包工头”分别为两人请了两位辩护人。出人意料的是二审认定一审的证据认定重大错误,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盗窃属两被告人所为,且被告人在二审中未认罪,故判决发回重审。之后,两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分析从这例较为简单的案件,向我们提出了以下问题:其一、二审中辩护的意见让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了,那么我国一审简易化程序中“控辩平衡”如何保持?其二、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得到保护呢?

  二、控辩平衡——简易化审判中更为必要

  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被指控人诉讼权利体系之核心所在。[18]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同时存在、斗争,在尊重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之上统一起来。一方面,对于案件的审判者来说,辩护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其“兼听则明”;另一方面,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将刑事诉讼中的矛盾制度化,有利于冲突的妥协解决。与普通程序相比,运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在我国刑事被告人一直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其获取辩护资源能力受到了限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效率”的削弱,那么其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将处于不利的境地。而且在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对案情和简易程序后果有了“预见性”,当然会提高该案庭审进度。那么从价值取向上看,简易程序中的被告的辩护权的保障具有效率价值,人权的价值和平等价值,让被告人借助辩护人的知识与良知,“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使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势的小民百姓做出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19]”联系上述案例,我们暂且认定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那么假如一审法院能够为那两位顶着烈日工地上劳作,一日只能挣10多元的农民工指定两名辩护人,恐怕二审法院不会发回重审,有损于司法权威。

  三、世界潮流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功夫在诗外”

  坦言之,人民法院运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意味着被告人将丧失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特别在有公诉人出庭时,案件的控辩将严重失衡。而作为世界人权委员会及各国都认同的“控辩平衡”原则,也受到了“蔑视”。早在199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称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认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也规定了任何被告人都有相同的时间和便利,准备好辩护并由他自己选择律师联络。1996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公认的关于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尤其对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和刑事辩护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由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B)规定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的时候,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该法第418条中规定了对“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指定辩护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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