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犯罪论体系不必重构”的“改良派”人物之一的黎宏教授就持这种观点。在他看来,在中国刑法学界,有关被害人承诺(同意)的地位,不存在二元论的争议,这主要与中国犯罪构成体系有关。和德日不同,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既是形式判断又是实质判断,既是初始判断又是最终判断,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一定是实质上违法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实质上违法即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定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德日的犯罪判断过程,分为两个步骤进行、从形式判断向实质判断合围的所谓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的判断,在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合二为一的,都存在于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中,因此,在中国,讨论被害人承诺(同意)到底是属于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事由还是排除违法性事由,似乎没有现实意义。
本文认为,黎宏教授的评论说出了一半的真理。不错,在“四要件”的语境下直接讨论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这的确看起来“似乎没有现实意义”。从这个角度说,黎宏教授基于中国犯罪论体系的立场来评价“二元论”,这种立足本土而不是单纯介绍国外理论的做法是值得赞赏的。不过,本文在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同意在德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构成要件阶层还是违法性阶层)只是一种争论的结果和表现形式,“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的出发点和本质其实是对“究竟什么才是法益侵害”和“得到被害人同意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持有不同看法。如果看到这一点,那么,这个看起来似乎对中国刑法学“没有现实意义”的“德国问题”,其实提供了一笔丰富的理论资源,恰恰可能有助于解决“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深层次的、结构性的困扰。
这个困扰就是包括被害人同意在内的正当化事由的整体地位与“四要件”之间的关系。
(一)地位与功能不相符:被害人同意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困境
首先来看被害人同意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刑法典无论在总则中还是分则中,对于被害人同意均未做出明文规定,而是在刑法学理论中将其作为除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之外的其他排除犯罪性行为之一进行探讨,从而形成一种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而国内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通说,也是将所有的正当化事由放在了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因此,被害人同意的地位问题,在“四要件”的语境下,很少甚至几乎没有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被单独地提出来,更多的是讨论被害人同意的上位概念——正当化事由(或者称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或排除犯罪性行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如何,或者说正当化事由与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关系如何。换言之,整体的正当化事由的体系性地位,就代表了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
那么正当化事由的体系性地位是什么呢?一言以蔽之,“在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当中,正当化事由是放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来考虑的,而不是放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内来考虑。”
以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例,苏联学者认为,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
尽管对这一看法的理由语焉不详,但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中国刑法理论沿袭了这种看法,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而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在犯罪构成体系内论述。对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这一体系性安排影响极为深远,陈兴良教授曾经对犯罪构成要件与正当化事由之间的关系归纳出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一般与例外以及肯定与否定的分析框架。
从大陆法系的事实与价值的分析框架来看,正当化事由是作为阻却违法事由在违法性阶层发挥作用的,与上一阶层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同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一部分。而国内的形式与实质的框架也好,肯定与否定的思路也好,都是把正当化事由整体上置之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作为犯罪成立的对立面来看待。因此,正当化事由在体系上游离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这成为二十年来的主流观点。贯彻这种思路的结果,体现在教科书的编写体例和顺序上,排除社会危害性/排除犯罪性/正当化事由都是放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后。以至于有学者提出,正当化事由成了“游离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与犯罪构成体系不发生任何关系的活泼元素,一个可以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判断,进而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即犯罪成立与否的认定发挥作用的自由战士。”
作为正当化事由之一的被害人同意自然也处于这种地位。
近年来,随着国内刑法学界对中国犯罪论体系的集体性反思,关于正当化事由的体系性地位也被认为是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问题,受到了比较猛烈的攻击。一些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都采取别具特色的逻辑方法,将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一切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都囊括在其犯罪构成体系中,任何一个行为,经过其犯罪构成体系的一次评价就可以得出犯罪是否成立的结论。相比之下,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由于没有将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消极要件整合其中,导致其基本功能的不完善。
这种不完善体现在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与其出罪功能之间存在逻辑矛盾。既然犯罪成立与否,或者说入罪还是出罪的判断只由四个要件决定,而与“四要件”之外的其他因素概无关系,那么被害人同意具有出罪功能的根据何在呢?传统的刑法教科书认为,这是因为“在外表上似乎具有犯罪构成的诸要件,然而在实际上却完全不具有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
对此的批评是,“这种观点实际上认为犯罪构成是形式或外表的东西,不一定具有实质内容,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最后依据;要确定行为构成犯罪,还必须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进一步说,这是由于我国犯罪论体系在“四要件”上采取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同时、一次性完成的思路但是又没有将这一思路贯彻到底的结果。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学中,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同时地、一次性地完成。事实评价主要通过犯罪主客观方面要件的讨论来完成。此外,与犯罪的客观情况紧密相关的其他要件,例如犯罪心理,也是构成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同时,就可以得出结论说,这样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的价值评价。所以,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均在同一时间完成,没有先后之分。”
而被害人同意之所以能够发挥出罪功能,不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更是一个价值评价的问题。得到同意的行为不为罪,是因为存在更深层的价值上、规范上的理由。但是这个价值判断又被放置到了“四要件”之外,那么,对于一行为的价值评价又被分裂成两部分来完成了。
总之,由于被害人同意的体系性地位是位于“四要件”之外,本身无法成为判断犯罪构成否则的标准之一,这就给同意的出罪功能带来了困扰:既然四个要件已经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了,被害人同意作为出罪理由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又从何而来呢?正是包括被害人同意在内的正当化事由体系性地位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这种困扰,坚定了很多学者彻底摒弃“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转而引入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决心。
解决所有正当化事由的体系性地位超出了本文的范围,就被害人同意而言,是否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就确实无法解决了呢?本文认为,仍然存在某种可行的方案。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被害人同意的地位与出罪根据两个方面一起入手。
(二)解决方案:重新解释被害人同意的地位和根据
1. 体系性地位:必须将同意问题纳入“四要件”之内
对“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总体上持改良意见的黎宏教授认为,很多学者所批评的由于正当化事由体系位于“四要件”之外,从而出现两个犯罪成立的标准,这种观点其实是对传统理论的一种误读。我国传统教科书认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论阐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反映在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总和上。当一个人的行为具有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就说明这个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构成某种犯罪。但是,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一个人的行为在外表上似乎具有犯罪构成的诸要件,然而在实际上却完全不具有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相反地,这种行为对国家、他人或本人都是有益而无害的,因而它实质上不具有犯罪构成。”误读的原因是教科书编排体系给人的印象。“各种刑法教科书都是在讲述了犯罪构成理论之后,再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排除犯罪性事由加以说明和论述的。”“从理论上讲,在说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时候,实际上也意味着该行为不可能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事由,换言之,在得出这种结论之前,已经进行了该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的判断,否则就不可能做出这样的结论来。因为,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是唯一的、终局性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