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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博弈分析——再论调审分离

  2、致害人类型确定
  我们现在考虑另外一种情况,即该案经过法院调解,在该程序中法官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揭示出了致害人的类型,而致害人或者是有责任者或者是无责任者(此时不再存在粗心者与谨慎者之分)。在理想的情况下,有责任的致害人出价10-1=9万元,受害人接受(其中1万元即因免于进入审判程序而节约的诉讼费用)。也就是说,在信息完全时,双方达成和解比在信息不完全时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大。而在前面的信息不完全情况,总有一类致害人(细心者)因不愿和解而进入法庭审理。
  在致害人先出价或受害人先出价的博弈中,粗心的致害人都是和解而细心者不和解。这是因为在受害人不知道致害人的类型的情况下,不可能接受细心者出的价,而细心者也只有选择不和解才能表明自己的类型。“诉讼中最不可能被确定为有责任的被告在案件的诉讼中花费是多,只有通过愿意在诉讼上花费资源,他们才能显示自己的类型。”{12}我们的分析要表明的是: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如果能查明相关的事实,那么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因此,相关的证据规则的制定是必要的。考虑到有些条件不宜调查得过分清楚,这些证据规则的具体使用可由调审法官决定。
  (二)收费制度
  在文章的最后,我们想简单地讨论一下法院调解的收费制度问题。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收费制度不合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费,前者又分为财产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和程序申请费。但一旦案件立案受理后,无论最终是调解结案还是以审判结案,案件受理费就是固定不变的。一般认为,法院收费的合理性之一就是弥补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但是司法资源在这两种结案方式上的投入数量肯定是有悬殊的,这样还导致法院非法寻租的可能。
  这些观点无疑是合理的。我们想要说明的是,从提高和解的成功率来看,也不应该按同一个标准收费。在调审分离的情况下,调解结案的收费应低于判决结案的收费。证明这种观点是很简单的。
  回到第二节中对在调审分离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和解过程的博弈分析:这个博弈只存在一个混合均衡,即两类致害人都出价2万元。而低损失者接受。低损失者愿意接受是因为他选择审理的预期得益为:1/2×80%×6+1/2×20%×6-1=2万;而细心者愿意出是因为他在审理中的预期损失为:20%×1/2(10+6)+1=2.6万元。现在考虑在收费制度不合理的情况下这个混同均衡是否还存在,假设此时当事人和解结案与审判结案时法院收费均为1万并且法院收费是如此之高以致当事人的其他费用(比如律师费等)都可忽略。此时,低损失者要价仍是2万,而细心者的诉讼预期损失仍为2.6万。但是细心者却不愿意出2万了,因为此时他还需向法院缴纳1万元,也就是说他共需出3万元,而将诉讼进行到底时的预期损失仍为2.6万元。这时,任何和解都不会发生。尽管我们在此作了很强的假设,但从中得出的启示应是可以理解的。
  
The Game Analysis on Our Court Mediation System

  
——On the separated mediation and Trial

  
Zhang Hui  Zhang De-f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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