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均衡是不可能存在的,首先是粗心者不可能与高损失者和解,因为给定受害人的信念(和解者必为粗心者),高损失者期望在第二次和解中获得7.1万元,[22]而粗心者认为自己在第二次和解中的期望损失只有6.9万元。[23]
那么粗心者能否与低损者达成和解呢?由于粗心者相信自己不能与高损失者和解,那么他给低损失者出价的只能是与低损失者在第二次和解的预期损失即4.9万元[24],而在第二次和解中低损失者预期最少可以获5.5万元(见图二)。这样我们就否定了这个分离均衡。
2、混合均衡
即两类致害人都选择和解并作用同一个出价,一类或两类受害人接受并且受害人对致害人类型的初始信念为50%。我们现在判断这个混同均衡是否存在。
先看有没有两类受害人都接受的出价。这个价只要高损失者接受低损失者也会接受,而高损失者在诉讼审理中的预期获得为4.25万元[25]。但这个价至少细心者不会出,因为他在诉讼审理中预期损失为2.35万元。[26]
与在分离均衡中诉讼的一样,由于两类致害人相信自己不能与高损失者和解,那么他出给低损失者的价只能是低损失者在诉讼中的预期收益,即2.25万元[27]。从图三可以看出,低损失者同样不会接受,因为他偏向选择诉讼审理可预期在第二次和解中获得至少5.5万元的出价。我们同样否定了这个混同均衡。
因此,这个博弈的唯一均衡是没有致害人作出出价或作出的出价太低而没有受害人接受。
至此,我们对调审分离与调审合一两种情况下的和解情况进行了博弈分析并发现:在调审分离的情况下存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即两类致害人都出一个只有低损失者接受的价,低损失者接受而其他人则进入法庭审理阶段;而在调审合一的情况下,则没有和解发生。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在调审合一的情况下,谈判的后续回合的前景使得当事人掩盖其个人信息,即低损失者冒充自己是高损失者能在审理阶段的和解中获得更大的收益。“当参与人拥有信息时,如果博弈有多个阶段而且个人信息将对随后回合中的谈判过程形成影响时,他们就不可能显示这一个人信息。”{10}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比如在我国目前调审合一的制度中,依然有大量诉前和解存在,但那是因为其他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对当事人来说诉前和解可节约免于进入审理的费用,或者是有些案件不存在我们本案例中假设的信息不完全的情况等等,对这些原因笔者在此无意进行继续探讨。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将我们在该假想的案件中的参数作一些变动,那么计算的结果会有所不同,但我们的结论依然成立,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信息的不对称且掩盖这些信息能使这个人在审判中的和解更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