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博弈分析——再论调审分离

  三、对与调审分离相关问题的探讨
  上面的分析表明,调审分离有利于提高法院调解的成功率。人们要关注的是,在调审分离、调解前置的情况下,调审程序该如何设置?对这个问题,有学者的著作中已有论及。{11}限于文章的主题,我们试图继续讨论调解程序中的证据问题,在最后将简单地讨论一下收费制度问题。
  (一)法院调解中的证据
  在论述调审分离的著作中,人们对法院调解制度中设立相关证据规则的问题讨论得比较少。由于证据的基本功能是揭示相关事实,这又可归结到对调解中查明事实的讨论上。按现行民事诉讼法85条的规定,对调解中的事实查明应当是肯定的,然而人们对该条的批评也是相当激烈的。诚然,对于有些案件,比如涉及到婚姻家庭关系的案件,查明事实可能不利于调解;但笔者后面的分析将表明,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相关事实的查明将是必要的,即有利于调解的成功。
  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继续引用上一节的假想案件及参数,不同的是将受害人设为一种类型,即10万元,致害人知道受害人的损失额,但受害人仍不知道致害人是粗心者还是细心者,这仍属于一个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我们将比较在致害人的类型不确定与确定时双方的和解情况。
  1、致害人类型不确定
  与上一节分析一样,找这个博弈的分离均衡与混同均衡。
  (1)考虑这么一个分离均衡:粗心者选择和解,细心者选择法庭审理,受害人相信提出和解的必为粗心者。
  粗心者的出价要能被受害人接受,则只有当这个出价大于受害人认为与粗心者进行诉讼到判决时的预期收益,即80%×10-1=7万元。而这个价是粗心者愿意出的,因为者进入法庭审理他的预期损失为:80%×10+1=9万元。受害人的初始信念认为粗心者的可能性为50%,给定自己的信念(和解者必为粗心者),当致害人出价7万元时,贝叶斯法则将其调整到100%,此时受害人选择接受是最优的;而给定受害人接受,粗心者出价7万元也是最优的,此即序贯理性。同时,粗心者也不愿意偏离到选择开庭审理,因为那时他的损失将是9万元,此即均衡占优。
  这个分离均衡要能存在,只有当细心者不会偏向与粗细者一样进行和解。这个条件是成立的,因为给定受害人的信念,他的要价总是7万元,而细心者将诉讼进行到底的预期损失为:20%×10+1=3万元。所以细心者不会和解。这样我们就找到一个完美贝叶斯均衡:粗心者和解,细心者进入法庭审理。
  (2)混同均衡。即粗心者与细心者作同一个和解出价,受害人接受并认为粗心者与细心者同等可能地为50%。这个混同均衡是不存在的,因为给定受害人的信念(不知致害人类型),他的在审判中的预期收益为1/2×10-1=4万元(1/2即为一半的可能胜诉),而细心者在法庭审理中预期损失为3万元。所以细心者不会与受害人和解。
  因此,本博弈只有一个解,即粗心者和解而细心者进入审理程序。实际上,当我们将这个和解过程模型化为另一个博弈,即受害人先出价的博弈时结果也是一样的:受害人知道粗心者愿意接受9万而心者是3万,但他偏好于出9万的价。因为若对方为粗心者就会接受,而对方若为细心者则进入审理程序,而那时的收益只有1/2×9+1/2(20%×10-1)=6.5万,这小于9万的收入。当受害人出价9万时,也是粗心者接受而细心者进入审理程序。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