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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博弈分析——再论调审分离

  2、混同均衡
  混同均衡即粗心者与细心者作同一个出价,一类或两类受害人接受,受害人的信念为粗心者与细心者出同一个价且同等可能存在,即50%。这个均衡也是存在的:先看低损失者,低损失者预期自己在审判中的得益为2万元[19],也就是说若致害人提出2万元的出价低损失者也愿意接受,只要他不认为出价者为粗心者(这时他要3.8万元,但在混同均衡中他不能区分出粗心者)。而这是可能的,因为粗心者预期在诉讼中的损失为7.4万元而细心者为2.6万元。当两类致害人都出价2万元时,低损失者并不能确定出价者为粗心者,因为他的初始信念是粗心者为50%,当看到一个两类致害人都愿出的价(即2万元)时,贝叶斯法则要求在一个其中所有参与人采取同样行动的均衡中关于某个参与人类型的新信念应与旧的信念保持一致,此例中即仍为50%,在这样的均衡中,参与人的行动没有提供新的信息。在均衡路径上,给定受害人的信念和致害人出2万元的价这一行为,低损失者接受2万元是最优的,而给定受害人2万元出价,致害人出2万元的行为也是最优的,此即符合序贯理性;再看非均衡路径,两类致害人都不会偏向非均衡路径即选择审理,因为那时他们的损失将为7.4万元或2.6万元,此即均衡占优。这样这个混同均衡,即两类致害人出价2万元,低损失者接受的均衡即为一个完美贝叶斯均衡。
  那么有没有两类致害人作同一出价,两类受害人都接受的混同均衡呢(只要高损失者接受即可)?这是不存在的:因为高损失者在不能区分致害人类型时的要价为4万元[20],这个价粗心者愿意出,但细心者不出,因为他的预期损失为2万元。
  通过对混同均衡的分析,我们发现前面的分离均衡是不合理的,因为对粗心的致害人来说,相对于出3.8万元与低损失者和解的分离均衡来说,他更偏好于与细心者一样出2万元的混同均衡。这样,我们就得出了在调审分离、调解前置下双方当事人博弈的唯一解:即两类致害人出价2万元,低损失者接受,其他人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二)调审合一
  在现行调审合一的制度下,当事人双方在法庭审理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和解。在讨论开庭审理前的和解情况之前,我们得先考察一下开庭审理中的和解情况。
  假定在法庭审理中,比如经过法庭调查已查明了致害人为有责任者(此时不存在粗心者与细心者的区分)。可以预测,此时双方仍然具有和解的激励,因为若能达成和解,双方各花费诉讼费0.5万元,若等待法院的判决则还需追加0.5万元。这时的和解情况是这样的:1、若受害人的类型也已经被查明,那么致害人对高损失者的出价为9.5万元,而对低损害者的出价为5.5万元(受害人愿意接受是因为接受这两个出价可免掉追加的0.5万元)。2、若受害人的类型没有查明,那么此时致害人仍只愿意出价5.5万元,因为:若出价9.5万元而对方为低损失者时自己就吃亏了,而出价5.5万元至少有一半的可能被低损者接受,而另一半可能被高损失者拒绝大不了继续开庭审理,其预期支付也只有8万元[21]。这里分析法庭审理中的和解情况是为了说明致害人只要被确定为有责任者,他在法庭审理中进行和解的出价至少是5.5万元。
  然后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开庭审理前的和解情况,与调审分离中的分析一样,寻找这个博弈的分离均衡与混同均衡。
  1、分离均衡
  考虑这么一个分离均衡:粗心者与受害人(高损失与低损失者)和解,而细心者进入法庭审理,受害人的信念为:提出和解的必定是粗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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