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从公元5世纪末期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到16世纪初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前,基督教(主要是天主教)教权及教会法的地位不断上升,直至凌架于世俗法及世俗政权之上,由此开始了神学一统天下的格局。此时,诉讼实践中一方面“政治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手中,也和其他一切科学一样,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教会中出现了以主教法庭,大主教法庭和教皇法庭为主体的独立的审判机构体系,形成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就案件的管辖范围来看,凡涉及教会利益的案件或涉及宗教信仰的民事案件,诸如违反誓言、亵渎神灵、侵犯教会经济利益以及家庭和婚姻案件,甚至一般的刑事和民事契约案件,教会都有管辖权。 至于臭名昭著的宗教裁判所则是专门审理异端(异教)案件的教会法庭,它更是建立了一套包括法官任命、案件告发、侦讯、审问、刑讯、判决在内的严密制度,成为人类诉讼史上最为黑暗的一页。在长达近千年的中世纪时期,教规教义不仅与法律融为一体,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凌架于世俗法律之上,此时,无论是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还是司法实践,都深深打上了宗教的烙印。
  16世纪后,随着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的兴起,教会及教会法逐渐丧失了其显赫地位,特别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宗教对世俗法律及司法实践的直接干预日益减少。但是,这并不等于终止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西方法文化的继续影响,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被结束的是天主教会的政治和法律统治,而不是作为文化精神现象的基督教;被摧毁和被唾弃的是宗教裁判所,而不是教会法的全部。因此,基督教和教会法不仅对中世纪而且对近代以后的西方法仍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表现在诉讼实践中就是诸如法官应当依“理性”和“良心”断案、证人宣誓制度等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做法得以继续沿用。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于一次宗教革命。
  (四)封闭性与开放性——诉讼文化的特性差异之四
  从整体上看,中国传统诉讼文化表现出较强的封闭性和稳定性,而西方传统诉讼文化则呈现出开放性和不稳定性,这是两者在特征方面的重大差异之一。
  封闭性,是指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主流思想与核心内容皆生自本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术语、概念、命题、内容及观念体系,其产生和发展具有内发的渐进式特点,受外界的冲击和影响较小。一方面,这种封闭性表现在诉讼的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上。自从东汉初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孔孟儒家思想就成为统治者“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指导思想,其中蕴含的“无讼”“德主刑辅”“引礼入法”等观念成为千百年来司法活动和诉讼实践一以贯之的行动指南,几乎历朝各代都奉为“圭臬”而遵守之,没有太大的变动。另一方面,作为观念文化对应物的诉讼制度,起于《法经》,形成于秦汉,到唐代《唐律疏议》而臻于完备,以后无论是《宋刑统》、《大元通制》,还是《大明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几乎没有因朝代更替而发生太大的变化,表现出异乎寻常的稳定性和封闭性。正如清代纪昀所说:“论者谓《唐律》准乎礼,以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 清代也不例外,王友谅指出:“《唐律》具存,计篇十二,计卷三十,而国朝定制,参稽旧文,损益以归于大中,共所资者,亦以《唐律》为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