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中世纪时期,神学思想统揽一切,法学也成为神学体系的一个分支,被奥古斯丁、伊西多、托马斯•阿奎那等神学政治家以上帝的名义重新加以检视。此时,正义成了上帝的一种意志,它通过永恒法、自然法和神法所体现出的理性为人定法的制定和执行指明了方向。 正如休斯勒指出的那样,翻开中世纪日尔曼的法律典籍,其同篇驰骋的观点是:法——“人们对上帝所创造的公正和整理的一种追求。” 与此相对应,法官的职责就是依据理心和良心原则作出的裁判,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客观真实性。 由此,不论是宗教法庭,还是世俗法庭,适用法律的诉讼活动仍然被视为寻求正义的活动,只不过此时的“正义”已打上了神的烙印,成为上帝意志的体现。到16世纪的时候,罗马法复兴运动带来了法律的重新世俗化,以格劳秀斯、斯宾诺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人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摆脱了“神示正义”的束缚,赋予“法”以新的涵义,将其与公平、正义、人的理性等联系起来。如格劳秀斯就将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必要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继古典自然法学派之后兴起的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同样将正义与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只是前者视正义为民族传统和习惯中体现出的人民意志,后者一般以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诠释正义。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治国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诉讼作为人民实现正义的方法和手段也逐渐被广泛认可,上至政治更迭、官员选举,下至财产纠纷、交通肇事等,人们都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以此求得一个“说法”。
(二)“程序化”与“非程序化”——诉讼文化的特征差异之二
立法和诉讼实践中对程序的认识与看法构成传统诉讼文化的重要内容,正是这一点上,中西方呈现出较大的差异。
中国古代社会法典中,不仅“民刑不分”,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没有截然的区别,由此导致了人们诉讼程序观的淡漠及司法实践中对程序的肆意违反和粗暴践踏。这种传统诉讼文化非程序化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人们对诉讼的认识带有非程序化的特点。如前所述,由于深受儒家“非讼”思想的影响,诉讼在本质上被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自然应当越少越好,由此导致了家族内部裁判、民间调解等非讼争端解决方式在中国古代的盛行,以致于成为传统社会中国司法的一大特色。
其次,表现为中国古代诉讼程序的非体系化、单一化。中国传统法律的法典化起源于战国时期魏司寇李悝“集诸国刑典”而作的《法经》。《法经》共六篇:《盗》、《贼》、《囚》、《捕》、《杂》、《具》。其中《囚》、《捕》两篇中包含了大量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这种编制体例,“既以
刑法为主,又包含了诉讼法、行政法的内容,可以说开了后世‘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体例的先河”。 此后,从秦汉直至唐汉元明清,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都是较为零散地分布于历朝各代的法典,这种“诉讼断狱附见刑律” 的结构不仅未与以
刑法为主的实体法区分开来,单成体系,而且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混为一体,殊难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