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伦理性与宗教性——诉讼文化的特征差异之三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而西方传统诉讼文化又深深打上了宗教性的烙印,这是两大诉讼文化的又一重要区别。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伦理性,也有学者称之为“诉讼的道德化” ,是指儒家伦理的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成为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同时人们对诉讼的认识又深深渗透着儒家的伦理精神。在中国古代的青铜时代,法与宗教、伦理不分,“天罚神判”成为统治者进行诉讼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准则。进入周朝,“神明裁判”逐渐退出诉讼领域,法律与宗教开始分离,法律有了独立的发展。到了秦统天下后,法家思想成了诉讼的指导原则。中国传统法律包括诉讼法律伦理化的进程,按照学术界的普遍看法,大致始于汉武帝时期的“罢黜在家、独尊儒术”,完成于唐律的诞生,前后长达七个半世纪,其间可以粗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汉代,这是伦理化的初始阶段,此时儒家伦理对法律与诉讼实践的影响和改造只能通过“引经决狱”和研习律学、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的方式来实现。第二阶段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这是立法和诉讼实践伦理化不断深入的阶段,此时众多儒家伦理道德直接全面地贯彻、渗透到法律中去。第三阶段是隋唐时期,立法与司法的伦理化全面完成,儒家的宗法伦理已全面渗透进法律之中。
就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伦理性的表征来说,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表现在对“诉讼”的认识上。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无论是普遍民众,还是清官廉吏,从观念上都视“诉讼”为一种恶,一种不道德、不光彩的行为,因此诉讼的目的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为了裁断纠纷,而是为了实现“无讼”,为了“明刑弼教”,这种在诉讼正式开始之前已久久萦绕在司法官员和各方当事人心头的道德观念从根本上决定了诉讼运作的伦理化倾向。二是法典的伦理化。早在曹魏时期,“八议”开始入律,到《晋律》时确立了“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北魏律》将“官当”制度法律化,《北齐律》又明确规定了“重罪十条”,至《唐律》“一准乎礼”时,法典的儒家化、伦理化已经完成,宋元明清诸律基本上都以“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的《唐律》为蓝本,同时还结合各自实际对其中的伦理化精神作了弘扬,特别是宋明理学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后,法典伦理化得到前所未有的深化和扩张,在有关家庭、婚姻、两性关系等领域达到了十分极端的地步。 三是诉讼实践的伦理化。《礼记•王制》很早就指出:“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东汉初年,大儒董仲舒便创设了“引经决狱”的断案方式,深深影响着当时的诉讼实践,以致于出现了“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年有政议,数遣延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 的情况。此后,这种诉讼运作引经据典的泛道德化现象在中国古代司法中屡见不鲜,已成为常态,以至于有人说,古代司法官办案的第一原则就是:“人有争讼,必谕以理,启其良心,俾悟而上。” 因为历代统治者均奉信“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与中国传统世俗政权的强大和占主导意识形态的儒家伦理对佛、道等宗教思想的强烈排斥而导致中国传统诉讼文化非宗教性不同,西方各国由于其特定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环境,导致其诉讼文化呈现出较强的宗教色彩。在基督教产生以前,西方法律与原始宗教紧密相联,人们对诉讼的认识也打上了强烈的宗教烙印。博登海默指出:“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没有多大区别。……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中,祭司在司法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人们认为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及权力是宙斯亲自赐予的。” 公元前5世纪中叶,古罗马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就是一部带着浓厚宗教色彩的法典,除了第十表是“宗教法”外,该法典对诉讼活动的规定许多地方充斥着神明裁判的内容,泰格就此评价道,《十二铜表法》“其特征均在于信赖巫术和宗礼仪,以之作为法律诉讼程序的主要部分和产生义务的手段” 。此后,到公元前1世纪罗马法中的原始宗教因素逐渐产生并发展起来。公元4世纪左右,基督教为罗马皇帝所承认并被立为国教,此后,基督教的思想和理念开始渗透入法,影响着人们对法的认识及诉讼实践活动。如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者普遍认为,世界上只有两种法,一种是永恒的自然法,另一种是人定的制定法。 但是,一旦上帝至高无上的观点在人们心目中树立起来后,便出现了高于人定法、自然法的上帝法(神法)。到了公元5世纪的时候,开始出现了各类教会、宗教会议的教令、教规汇编,较著名的有《罗马的礼仪》、《西斯帕那教会观点汇编》等。而“《查士丁尼法典》的诞生,标志着基督教在罗马法体系中已占有了一个不可动摇的位置” 。此时,在诉讼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些宗教机构开始在民事领域获得管辖权,出现了宗教人士担任法官的主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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