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其次,长期以来,西方社会中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已经形成并得以延续。考察西方法制史,我们会发现,与中国古代不同,西方很早就形成了特定的法律职业阶层,且数千年来延绵不断,持续至今。早在古罗马时期,便活跃着一群职业法学家,他们通过解答法律问题、指导诉讼、撰写契据、注释与编辑罗马法的各种渊源、著书立说,极大地推动和影响着罗马法的发展。特别指出的是,许多法学家还通过担任 “辩护士”或“辩论家”这一类似现代律师的角色参加诉讼,推动着古罗马诉讼程序的精密化与发达化。基督教出现并盛行后,僧侣由于受教育程度高,逐渐掌握并垄断了对法律的解释与传播,开始形成新的法律职业阶层,这一法律群体对教会法的发展与完善功不可没,他们通过召开宗教会议、诠释《圣经》与教皇的敕令、编撰教会法典、著书立说、传习法律,极大地推动了教会法的发展。此外,中世纪法学高等教育的盛行也从另一个方面促成了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从最早成立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开始,法学就是与神学并列的大学必修课程之一,许多法律学家在此授课、开展研究,丰富与发展了包括诉讼法在内的法学体系。如中世纪在欧洲产生重大影响并被广泛适用的《格拉蒂安教令集》就是由波伦亚大学教师约翰•格拉蒂安于1139年——1141年间编撰的,该法典即包含了大量有关诉讼法的内容。
  再次,西方古代诉讼运作很早就有了程序化、正规化的特点。如上已述,早在古罗马期,便出现了辩护士,诉讼运作依案件性质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程序,表现出很高的规范性。古希腊也是如此,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因“渎神罪”被判处死刑,就是通过当时盛行的陪审法庭投票裁决完成的,苏格拉底在法庭上不仅有辩论权,而且还可以与有关证人进行对质,这些都显示了当时诉讼程序已经相当严密、发达。 即便是进入中世纪,教会法庭审理案件也比较重视诉讼的规范化运作。事实上,按照龙宗智教授的观点,《圣经》本身就是一部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 而从摩西十诫中的“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到《旧约•申命记》中的“人无论犯什么罪、作什么恶,不可单凭一个人的口作证,总要凭两三个人的口作见证才可定案”,无一不折射出现代诉讼文明的理性之光。即便是过于呆板、机械而备受后人诟病的证据法定主义,在当时对限制法官的司法专断、促进事实真相的查明、统一办案规格、保证程序的规范运作无疑也具有相当积极的价值。在较少受到教会法影响的中世纪英格兰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中,也比较重视程序的规范运作。早在亨利六世时代,大法官福蒂斯丘爵士即主张应赋予法律职业以神秘性,主张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的特殊科学。中世纪时,司法权当时尽管依然受制于国王,但国王往往只能在特殊的场合“因要人和大案”才行使司法职能。 即便这样,国王对司法的干预也往往受到法官以专业为由的反对,如在1612年大法官柯克与国王詹姆斯一世的争论中,柯克便指出,法律是一门“人为理性”,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时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由此,尽管国王在普通法上被视为“一国之父”,但其权力仍应受普通法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的限制,以防止其剥夺或侵害任何人的天赋人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