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宋英辉;吴卫军
【全文】
一
“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是一个具有相当涵盖力和包容性的大题目,若仔细研讨,无疑具备编撰多本专著的写作空间。我们不敢奢望在区区一篇文章中能够对相关问题一一论及,出于避免泛泛而论的考虑,在展开正文之前,有必要交待本文持守的几个基本观点:
1、诉讼文化属于法律文化的一部分,而法律文化的上位概念又是文化,由于“文化是一个最一般的、包括一切的概念,而且具有独一无二的容量”, 因此即便是专门研究文化概念的学者也感慨:“企图或者声称给文化概念确定范围是徒劳的。” 在国内学者中,也长期存在着广义文化观、中义文化观和狭义文化观的争论, 为了避免将本文复杂化,我们不打算对文化、法律文化、诉讼文化的概念展开讨论。由于文化涵盖制度文化、观念文化两个层面的内容已成为学界共识,与此相对应,诉讼文化、法律文化自然也有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之分,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将在观念文化这个意义上比较中西诉讼文化。换言之,制度性诉讼文化将被排斥于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外,当然,这并不等于我们对诉讼文化该部分内容的轻视和不屑。
2、“中西”是一个具有模糊内涵的空间概念,加上“传统”这一同样模糊的时间概念,容易导致本文内容的不确定性。由此,在本文中,我们将“中西”中的“西”界定广大具有基督教文化底蕴的西方国家,既包括欧陆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涵盖了一般意义上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两者在诉讼文化传统上也存在不少差异,但就整体而言两者之共性显然更多。就“传统”来说,在中国,特指从夏商周以来至清末维新变法之前数千年的这段时间;在西方,则上溯古希腊、古罗马,下至资产阶段革命广泛取得胜利的19世纪。我们确信,这种时空环境的明确化将有助于界定及深化对本文题旨的研讨。
3、诉讼在一般意义上有刑事、民事、行政之分,由于行政诉讼是世界各国近现代法制发展的产物,在传统社会中发展并不完善,而刑事、民事诉讼与之相比则无疑具有更大的影响性,也更为成熟和系统化。因此,既出于论述方便的考虑,也为了增加本文的说服力,我们在正文研讨时将以刑事、民事案件为例举对象,对行政诉讼并不涉及。
4、基于地理环境、社会结构、经济基础、思想条件等颇为复杂的原因, 中西两种传统诉讼文化尽管存在一些共同之外,但从整体上讲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特征差异极大的诉讼文化,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两者之间才不可避免会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生激烈的冲突和碰撞,才会如影附随地在各自制度背后发挥着潜移默化的牵引和导向作用,进而影响着各自的司法实践。由此,尽管本文名为“比较”,而比较自然有异同之分,但本文的主旨显然在于比较差异,而相同或类似之处则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此外,本文的“比较”更多倾向于一种事实层面的客观分析,一般不涉及价值层面的优劣评价,因为就本质而言,文化是没有高下之分的,任何文化都不能成为其他文化的样板。
以下,将从四个方面对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差异略作阐述。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