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

  再次,表现为中国古代诉讼实践中从未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职业阶层。长达数千年的中国古代社会从未出现过与“行政”相对应的“司法”,“司法”只是“行政”的诸多职能之一,因而传统社会中既不存在专门化的司法系统,也没有形成职业化的司法队伍。在历代统治者看来,审理案件,裁断纠纷只是行政长官治理社会的方式之一,诉讼运作更多讲究情、礼、法的统一,不需要专门的技能,自然也排斥一个与行政长官分享权力的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因此,尽管早在秦汉时期就出现了世代相传专习法律的人才,也有不少熟谙注释的律学大家,且这种现象历朝历代都不罕见,但终未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便是明清两代相当盛行的“刑名幕友”,也始终只能藏在幕后为人作嫁衣,无法名正言顺地主持诉讼;至于当时与之齐名的“诉师”,则地位更加悲惨,不仅为世人所贱视和不屑,而且由于法律的严加限制,难以正常参加诉讼,当然也谈不上形成制衡国家权力的法律共同体了。 这种法律职业阶层阙如是中国古代诉讼非程序化的重要表象之一。
  最后,表现为中国古代诉讼运作的非程序化。由于中国古代诉讼文化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加之系统化程序规则的缺乏与粗糙化 ,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运作的个别化色彩浓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不同朝代的官吏,断案方式与审判程序是不大一样的,既便是同一朝代,不同的官吏常常在审理案件时也具有不同的风格与特点。尽管如此,有一点是共通的,即历代官吏在裁断案件时往往不重视程序的规范性与正当性,非程序化现象严重。如清代康熙年间,陆陇其任某地知县时,有兄弟二人因财产争讼状至县衙。这位知县开庭时既不询问案件,也不调查证据,更“不言其产之如何分配,及谁曲谁直”,“但令兄弟相呼”,结果“此唤弟弟,彼唤哥哥,未及五十声,已各泪下沾襟,自愿息讼”。 由此可见,在“息讼”“无讼”的价值取向下,司法官员关心的只是如何以宗法伦理来劝诱当事人,以减少或消除诉讼,此时程序本身自然已没有多大的价值了。
  与中国古代不同,西方国家在古代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一直比较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由此形成了自己传统诉讼文化特色。
  首先,如前所述,在西方,诉讼被视为实现社会公正的一种手段。由此,从古希腊、古罗马开始,人们对于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愿意求助于诉讼加以解决,这就客观上导致对程序的重视及程序立法的发达化。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诉讼就已区分为公诉与私诉两种。古罗马时的公诉是指任何人都有权告发,对有关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这种分类已经具备了现代诉讼形态中公诉与自诉的雏形。此外,在古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私诉程序还先后呈现出法定诉讼,程式诉讼、特别诉讼等三种不同的形态。 古希腊也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形成了由不同陪审法庭审理的诉讼制度。这种细密精致的分工既显示了古希腊、古罗马社会立法技术的高超,也反映了当时对诉讼程序规范化的重视。公元533年颁布施行的《法学阶梯》是当时古罗马的钦定教科书,并具有法律效力,该书在“人法”、“物法”后单列“诉讼法”的目次,由此可见当时诉讼程序的发达程度。到了中世纪教会立法时,诉讼程序已经非常严密发达,如证人必须进行宣誓、允许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分为“庄重的和正式”的与“简易的和衡平”的两种、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原则断案等为现代诉讼制度所广泛采用的做法已经程序化、规范化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