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因为担保物权人只关心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因而将没有动力追求超过其债权额的更好价格和最大限度实现担保物的价值。
第二,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
112条第2款,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变价出售”。该条规定了破产实践中应用非常多的“转让性重整”(übertragende Sanierung)制度。 [81]其核心就是通过清算程序将破产企业整体变现。其与破产重整的核心区别在于,在破产重整中,债务人的身份不发生变更,原企业的股东在重整后通常继续保有股东身份,而在转让性重整中会发生债务人股东的更迭,本质上说是破产清算中以资产买卖(asset deal)为形式的并购。我国破产法中允许担保权人在清算程序中自行变价在客观上排除了将企业资产作为一个整体变价的可能性,因为担保物通常都是企业最重要的经营资产,如土地、厂房、重要的机器设备或重要的知识产权等。
第三,《
企业破产法》第
43条虽然规定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清偿,但因为担保物权人实际上享有在破产外自行变现的权利,因而并不承担破产费用。实践中,因为企业大部分财产上附有担保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相当多工作是清理担保权,如核实担保物权的真实性、保管和维护担保物等,在结果上相当于是普通债权人替担保权人承担了这部分破产费用,从而会进一步降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
第四,按照“
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
64条与第
74条,抵押物或质押物拍卖后的价款应当按如下顺序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该两项条文的适用未作明文排除,按体系解释,应当认为担保债的利息在抵押物价值允许的范围内是受充分保护的。相比上述美国法与德国法,我国的规定更“偏袒”担保物权人。
(二)破产和解中担保物权的实现
按照《
企业破产法》第9章,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允许适用和解程序来处理破产偿债事项。但该章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客观上将使和解程序成为“不可能的任务”:根据第96条第2款,担保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直接行使变价等权利。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只对非担保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第100条)。若担保物权人在和解中行使了其担保权,客观上将使得企业丧失最重要的生产资料 [82],从而使《
企业破产法》关于和解的规定从根本上失去实际价值。 [83]虽然和解期间也有以下可能性:担保债权人主动放弃担保债权而参加到和解过程中来,或无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的方式来保存对于企业经营有重要作用的担保物,但这显然会严重增加和解本身的成本(且不论实践中担保权人是否会主动无偿放弃权利)。
(三)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实现
我国《
企业破产法》第8章规定了重整制度,立法者对其寄予厚望,一些参与立法的学者也高调评价。 [84]但仔细研读后会发现,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好破产中对担保物权的处置,这项制度实践中很难真正地被普遍采用。
第一,《
企业破产法》第
75条第1款第1句规定,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这项规定为破产重整奠定了基础,让债务人企业在破产保护期内仍能继续运营,而不必担心主要资产被担保权人变价。但该规定非常不彻底,如该条第1款第2句同时规定,在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担保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这就排除了债务人通过提供其它的担保或补偿继续使用担保物的可能。相比而言,在美国破产法上,担保权人只在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不能对担保物提供充分保护(adequate protection)时才能申请排除中止(relief),恢复行使担保权。 [85]
第二,相比较,如果说第75条在大方向上还是基本正确的话,那么在表决重整计划的程序中,我国的担保物权享有过分全面的保护。
重整计划程序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促进债权人之间的合作,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进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因各债权人的利益不同,没有强制性规则很难促成全体债权人的合作。重整计划获得通过的最大阻力来自担保权人,因为在重整计划中,其债权在获得实现之外并不会得到额外的保护。所以各国法上为保护债权人整体都会设置强行通过重整计划的规则,即在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但重整计划并没有根本性地损害其利益时,违背其意愿强制地通过有关重整计划。具体而言,强行通过重整计划应该满足以下几项要件:其一,最佳利益原则。即破产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得到的清偿不少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得到的清偿。 [86]其二,重整计划应该具有可行性。 [87]其三,重整计划应遵守绝对优先原则。该原则强调,重整计划应当平等对待相同性质的债权人,在顺序在先的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之前,在后的债权人不应获得任何清偿。 [88]满足以上构成要件之后,对于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美国破产法还是德国破产法都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前文对破产程序中利息损失补偿、担保物价值损失补偿方面的限制。
我国《
企业破产法》第
87条第2款第1项要求担保债权延期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同时要求担保权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考虑到实践中担保债权通常数额巨大,利息的总额很高,这将严重增加破产重整程序的负担。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重整计划不能被强行通过。
四、结论
本文从公司金融理论开始,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担保物权的成本和收益进行了阐释。认为,如果能够通过
物权法和破产法妥善降低担保物权的成本,担保物权在总体上将是有效率的。具体而言,
物权法可以在降低担保物权的交易成本,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在降低担保物权的机会成本方面有所作为。破产法则可以通过对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进行必要的限制来降低担保债对无担保债的负面影响,弱化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控制。
相比美国法与德国法,我国现行《
企业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的保护过多,可能发生损害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损害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建议今后在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中强化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权实现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