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具体地说,在债务人通过提供担保物获得借款后,通常会有动力选择那些期待价值相对较低而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报相对较高的项目,假设在前述的例子中,债务人面临在两个项目之间的选择,如果他把他的全部财产都用来投资(200万元),他在第一个项目上有30%的可能获得500万元的回报,有70%的可能只获得100万元的回报(此时项目的期待价值是220万元 [48])。第二个项目有70%的可能性获得300万元的回报,30%的可能性获得200万元的回报(此项目的期待价值是270万元 [49])。因为债务人一共有200万元的债务,在清偿了该债务之后,第一项目给他的回报将是90万元 [50],而第二个项目的回报只有70万元 [51],可以看出,债务人的理性选择其实是第一个而不是第二个项目,虽然后者的期待价值更高,对社会整体福利而言更有益。
以上例子中,两个法律制度协助破产债务人的所有者损害了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个是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另一个是破产法上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基本原理,因此改革者主要从这两个方面提出了改革建议。关于限制有限责任制度学术界已有诸多讨论,故在此不多着墨。 [52]以下重点研究破产方面的改革建议。
建议一是改变破产受偿的顺序,有两种解决方案,第一套方案是在破产程序中强制担保债权人放弃一部分担保物变现所得,从而让普通债权人能够分得一部分担保物的变现所得。第二套方案是将那些没有调整能力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受偿顺位提升到担保债权人之前,目的是希望能够督促担保债权人在放款前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促进债务人提高经营质量,减少侵权危险。这两项建议都不是没有任何实施上的障碍,就第一个方案而言,它只能暂时降低外部化的风险而不能彻底消除之,因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超额担保来保护其利益。第二个建议有助于彻底消除担保权人损害非担保权人的危险,但有可能会对担保物权制度造成根本性的冲击。在这两项改革建议之外,也有学者提出限制某些债权人要求获得担保的权利,如认为法律应当禁止企业的所有人从企业获得任何担保权:企业所有人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只能作为无担保债而不是担保债。 [53]而关于有限责任制度的改革,则是要求企业在发生侵权之债等对无调节能力的债权人的负债时,股东要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主张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这项主张有可能根本性地颠覆有限责任制度,因而也受到诸多批评。 [54]
另外一项解决担保权人和非担保权人冲突的建议是普遍的强制保险:强制要求所有企业对其经营危险投保而不改变担保债权和非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在这样的安排中,侵权受害人可能遭受的损害将由全体而不是个别企业负担。这种方案在美国2005年的破产改革中也被一定程度上予以考虑,按照该法案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没有为企业经营中的风险获取必要的担保,法院可能会拒绝允许有关企业开始第11章的破产重整程序,即,没有及时获取保险可能导致企业丧失重整的机会。 [55]当然保险本身也有局限性,首先,保险公司因为道德风险的存在会要求投保人自己承担一定的风险,如约定一个保险赔偿比例,这将导致某些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的补偿。另外,对于保险人而言,准确衡量各公司的质量和风险并设置一个有效而合理的保费标准也是很困难的事项。 [56]最后,如果完全由保险来取代侵权责任的赔偿,也会破坏侵权法的威慑功能。
实际上,近年来,随着经验分析在法和经济分析中的普遍适用,越来越多的研究开始怀疑“有限责任的债务人具有无效率投资的动力”或“担保债会损害无担保债”这一类命题。首先,债务人进行无效率投资的动力在实践中通常不具有显著的意义:无效率的投资仅在企业陷入破产时才会对无担保的债务人造成损害,因为只有通过破产程序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所有者才能被免除剩余债务。显而易见,现实中无论是小企业的所有者,还是大企业的经理人都不当然有动力去促进企业的破产,因为前者会因此而丢失工作,后者会因此在经理人市场中遭受名誉和机会损失。其次,对于小企业而言,通常只能通过对外提供担保才能获得借款,或从熟人处获得无担保的借款,在所有这些情形下,小企业都缺乏优待担保债权人而损害无担保债权人的可能性或动力。第三,大企业的融资渠道比较多,除了从债权人处获取融资外,还可以从资本市场上获取融资。而且,很多大企业通常主要通过无担保债获得融资,担保债的份额相对较低。此外,大企业的经营通常具有透明性,多数处于各种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分析师)的监督之下,因此通常很难掩盖大规模侵权的可能性。第四,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担保债损害非担保债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大规模侵权的案件中,而大规模侵权的兴起是近五十年来的事,从美国大规模侵权引起企业破产的实例来看,到目前为止还很少有优待担保权人而损害侵权受害人的例子。 [57]在德国的企业破产中,侵权债权的影响更是微不足道的。 [58]
实证研究中美国与德国担保债权损害非担保债权的情形并不多,除了上述原因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了事实上的限制。这种限制强制性地让破产债权人对他所资助的项目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降低了贷款人资助无效率投资的动力。实践中破产法上的限制包括自动终止制度、破产重整中的强制重整制度等。具体见下文详述。
4.担保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干涉
为了确保借款能够得到如期清偿,出借人通常希望能对公司的经营发挥适当的影响,尤其希望能够在公司陷入危机时参与或决定公司的重整或清算。 [59]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会直接介入债务人的日常经营,因为出借人的长项是进行风险控制,过多介入会干扰企业发展,长远看对债权人并无好处。
债权人的控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其一是在德国法上讨论较多的主控银行(Hausbank)模式:企业的主控银行通过提供咨询、派员担任企业监事等方式对企业的决策发生影响。实践中Hausbank主要对中小企业有比较大的影响力,而对大企业的影响力则较弱,因为大企业通常有多家提供服务的银行。 [60]其二,限制性协议也是一种重要的控制方式。 [61]所谓限制性协议,是指银行在和债务人签订协议的同时约定债务人的行为规范和制裁规范。前者如规定债务人在获得银行的借款后不得再向其他人举债,不得从事某些风险过高的投资,在企业的现金流不能达到约定的标准时,债权人保有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利等。后者如规定在债务人违反行为规范时,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限制性协议项下的权利,将企业的原有股东驱逐,让自己从债权人转变成为企业的股东,又如债权人可以强制债务人进行结构性的调整,包括裁员和出售企业的某些营业。限制性的协议通常可以通过银行的监管得以贯彻,但考虑到监管的局限性,为“保险”起见,银行通常会进一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这种情形下的担保,就变成了协助执行限制性协议的工具。其三,在前两项控制方法之外,有时担保债权人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控制,例如英国法上浮动担保的权利人可以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指定接管人对债务人进行清算。 [62]
原则上说,债权人控制债务人的可能性有助于建立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确信,从而能使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利息较低的信贷。 [63]但这一效果描述的主要是控制权对债权人放款决策而不是“追款”决策的影响。在企业陷入危机时,通常认为担保债权人倾向于选择清算而不是重整,因为在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实现时间上会受到拖延,而法律又不允许债权人获得债权额以外的好处。从这个意义上说,担保债权人控制债务人的能力有可能导致担保债权人过于急迫地追求清算,从而损害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损害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
在英国,2002年以前,浮动担保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指定管理接管人(administrative receiver),该管理接管人的主要任务是让浮动担保权人获得清偿。基于此项原因,实践中管理接管人只有动力为满足浮动担保权人的利益进行担保物的变现。 [64]另外,浮动担保权人常常在拍卖时介入,由自己或关系人参与竞买(bid in),以较低价格购得担保物,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65]管理接管人完全为担保权人的利益服务,导致英国破产法上的重整率很低,从而让其他债权人和社会整体福利受到损害。基于这样的原因,2002年英国对浮动担保制度进行了修改(Section 250 Enterprise Act 2002),限制浮动担保权人指定管理接管人的权利,允许其他债权人指定接管人 [66],并且要求该接管人必须为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服务。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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