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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下)

  六、回头路?
  可保利益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经济利益”的拓展,是继可保利益从“投保时的投保人须具可保利益”到“损失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应具可保利益”之后的又一跨越。但是,另方面,这似乎又是走的历史的回头路。如何看待?
  (1)保险的目的
  保险合同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合同。这一性质和功能为可保利益的发展提供了可能。保险的真谛表现在:首先,保险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的经济效用极强的制度,而分散风险正是通过填补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的。可保利益是对这一经济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次,可保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上的价值。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可籍保险制度分散危险。总之,对于可保利益来说,重要的不是它是否为法律所认可,而在于它是否确定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所受到的损失。
  (2)利益的扩展,航贸的要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不断挖掘物品的使用价值并藉以实现各种各样的利益,物品的使用价值异彩纷呈,人们的利益也日渐多元,所有权、他物权、占有利益、股权、债权、责任、风险、利润等等均成了利益的表现形式,现在,期待利益也成了人们关注和追求的利益,法律必须有所回应。
  就海上保险而言, 拓展可保利益是当前国际贸易和航运对海上保险提出的新要求。起初,就国际货物买卖要件而言,货物的占有是法律焦点。这在海上实力支配货物占有,尤其是海盗与劫船横行的时代非常重要。19世纪,欧洲的海盗与劫船逐渐消失以后,法律要件渐变到所有权转移上。而且,19世纪末开始出现CIF买卖合同,货物交易可凭单据进行,从而,海上货物可再三转售。但是,20世纪初叶以降,法律重心不再是货物所有权或占有,而变为交易及货物的危险负担。所以,在CIF条款下,何时完成买卖程序,谁负担损失的危险成为关键所在。买方取得提单以便收取货物,凭以向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借以向其他买方转移权利,应付合同所包含的FOB或CIF或其他买卖条件等。而在当下,在FOB或CFR买卖中,买方对于装船前货物既无所有权、占有利益,也未承担风险,但是,他已经具有某种期待利益,如果这种利益得不到保障,他对这种利益的关切得不到落实,则势必影响交易的安全和信心,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因此,可保利益必须扩展。
  可见,利益的驱动,实践的要求,是可保利益变革的根本原因。200年前提出可保利益新概念之所以不被接受,就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出现这样的压力和动力。在当时的法律或权利框架下只能出现严格的可保利益原则,而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法律可保利益原则已经可以应付人们的需要。
  (3)保险人的自觉
  可保利益的拓展有法律的权威和保险业的跟进,也存在保险业的自觉和响应,毕竟,保险问题主要通过市场解决。
  实际上,在法律变革之前,一方面,保险人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不倚重可保利益的保护。他不轻易的援用可保利益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如果保险人以无可保利益为由拒付了一些保险金,可能因此在同行业间丧失一些商业信誉。而随之而来的,他也会失去一些赚钱的机会。而且,还会陷于昂贵而冗长的诉讼。相反,他选择支付此类赔偿请求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保持良好的社会关系,并且避免诉讼的困扰。通常,只有在他认为以“欺诈行为”或其他抗辩理由很难赢得诉讼时,保险人才会提出可保利益抗辩。另方面,保险人设计各种保单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的便利,例如,运送条款、装船前保险条款等。在这种商业实践先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有关立法和作出的判例自然不会引发强烈的震荡。
  七、小结
  根据经济可保利益原则,只要存在事实上的、经济上的损益关系,而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投保人均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其风险。[119]
  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为补偿合同的前提。定值保险是实施补偿原则一种方法。可保利益仍须以合法未要件,它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禁止赌博),同时,也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不过,保险利益不必是法律列明的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可就可保利益的有关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其大小,方可获得相应保险赔偿。期待利益也只有在已经实现之后,才能获得赔偿。保险人赔偿以后,可以援引重复保险(多重保险)、代位或委付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
  可保利益的拓展,对保险人机会与挑战并在,保险人必须开拓业务的同时,在有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之上,精心设计保险合同条款,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经济可保利益离不了立法的确认,因此,法律要做必要的修正。更为要者,经济可保利益范围广泛,加之没有具体条文指明哪些经济利益属于可保利益,因此,司法的应对和案例积累的任务艰巨。
  
【注释】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如果保险人可以缺乏可保利益为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赔付,尽管被保险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保费),其结果将防碍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自由,损害整个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判例法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法院应当尽可能寻找可保利益,许多法院认为仅以可保利益作为保险赔偿的唯一抗辩只能是一个技术性的和无效的抗辩,特别是在保险人已经收取保费的情况下。 
  Wilson v Jones(1867)案认定股东对其股票的预期收益是合法的可保利益。the 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1905)案认定,被保险人对其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而且,对船舶的安全到达中产生的利益的预期不足以构成合法的可保利益,但是,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当日对船舶的扣押权使得其具有了合法的可保利益。但是,这两个判例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参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54-155。 
  在Stock Inglis (1884) 12 QBD 564案中,法院判定,买受人对在散货中尚未分开的份额所享有的利益,构成合法的可保利益,只要风险已经转让给他。waterkeyn v. Eagle Star & British Dominions Insurance Co. Ltd (1920) 5 Ll.L.Rep.42案认定,债权人可就其债务人的破产投保。The Capricorn 1 Lloyd’s Rep 622,641 per Mance J (freight)案中,法官指出,如果保险人订立合同用深思熟虑的条款承保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法院在接受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之前可能会犹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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