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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下)

  五、新概念带来的问题及其解决
  综上所述,由于法律上可保利益制约了保险目的的实现,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最终被经济可保利益所替代,可保利益原则也就成了“经济利益原则”。所谓经济可保利益原则就是,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某种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为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经济利益原则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
  归纳起来,采纳经济可保利益的理由主要有:法律可保利益不合理地限制了合法保险;只要不是赌博保险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认定可保利益关键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否有紧密联系;经济利益制度辅以披露制度可以达到可保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从保险人的行为看,可保利益不是其开展保险的重要因素;有关国家采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引发大量诉讼或法律的不稳定。
  新概念克服了对合法保险的过分限制,解决了FOB或CFR买卖中买方装船前货物保险以及某些其他问题,但是,又会引发一些新问题:是否任何经济利益都是可保利益?那些可能导致赌博或道德风险?界定标准是什么?保险业如何应对?立法司法的如何应对?
  (一)新问题
  1、利益无边
  采用经济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不易操作,也即,经济利益或期待利益的范围难以确定,从而,以经济利益或利益期待为可保利益标准可能违反补偿原则。
  在Routh v. Thompson[80]案中,lord Ellenborough CJKB指出,补偿原则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财产没有可保利益,但是获得了保险价值的赔偿,好象他是法律上的所有人那样,则就会有一个真实的风险,即他被超额赔偿了,因为他可能从来不会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81]又如,在Stockdale v. kunlop[82]案中,一旦有证据表明货物到达后,其他潜在购买者有意购买,则也会出现界定经济损失的难题。如果将上述情况下的期待也看作是真实的,那将导致买方特殊的经济利益很难量化,从而很有可能产生过高的估计,显然违反补偿性原则。[83]另外,假如是定值保险,那么如何考虑这一因素,即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价款而试图获得相当于保险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
  替代的办法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机会损失。[84]然而,在Routh v. Thompson[85]案中由于评估方面的证据困难,lord Ellenborough不打算考虑这一点。[86]在Stockdale v. kunlop[87]案中,有关协调一致地评价购买机会的损失的证据问题等似乎也是不能回避的。如果在这类案件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机会损失,法院如何评定被保险人订立购买合同的机会?即使卖方愿意配合,也不能现实地评估其他买方作出的提议的可靠性。卖方就其没有卖出的财产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具有真实的需求,但是,被期待的购买者的假定利益似乎极少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88]
  2、多重保险
  “宽泛”经济利益的标准会导致有数不清的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都能满足“精神上确定的事”或“真实的期待”的标准,这样会造成无数的关系人对同一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并进行投保,进而期盼该标的出险而获得保险赔偿。这就难以将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这正是Lord Eldon反对将道德确定性做为可保利益标准的理由之一。
  同样,在前述Stockdale v. kunlop[89]案中,假设其他可能的购买者也投保了该货物,如果他们都能基于可保市场价值获得保险赔偿,则将使得保险补偿原则变得毫无意义。
  就装船前货物保险而言,如果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会导致重复保险。(1)如以FOB进口,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重复保险,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保险合同都要承保FOB装船前阶段。而且,装运前保险将实际上从辅助的保险变成主要的保险。(2)如以FOB出口,出口商将更经常地根据自己的保险合同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以维护其海外重要客户的保险,或者,进口商可能利用优势地位迫使FOB或CFR出口商投保全面的保险而不仅仅是针对出口商本身利益的保险, 而且使得出口商的保险人予以赔偿。[90]
  3、保险业竞争力和保费增长
  取消可保利益要求是否会因打开可保风险的洪水之闸而影响保险人的国际竞争力?(1)目前世界上货物装船前的损失巨大,而且还在持续显著增长,以至于从FOB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可能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2)如以FOB进口而导致重复保险,将使得出口商更可能拒绝承担货损责任,而进口商更少可能配合自己的保险人对出口商进行索赔。[91](3)保险人在订保险合同之前,可能会投入一些资金来调查投保人是否真正具有可保利益,而保险人对这样的风险进行管理,成本是否会过高呢?
  另方面,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尽管保险人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从FOB买方获得的保险费不足以应付这种索赔。(1)以FOB进口情形,为了支付装运前货物损失保险赔偿,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2)以FOB进口情形,由于从出口商获赔的可能性减小,进口商的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92] (3)如果保险人对有关部门风险进行调查,也会使保险保险人成本增加,保险人最终会把增加的费用转嫁到投保人的头上。
  (二)新问题的解决
  1、解决利益无边
  (1)补偿原则
  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根本目的。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体现了可保利益原则),以保险金额为限。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重复保险分摊、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规则。
  补偿原则本身是否足以澄清作为可保利益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有人认为,可以,理由:(1)如果预期不会发生损失,没有人会去投保。[93](2)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他不能证明遭受了损失,进而不会得到赔偿。尽管,根据MIA 1906第17条,保险人不能仅仅以不存在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但是,补偿合同的性质实质上要求可保利益是获赔的前提。[94](3)无论如何赔偿不会超过补偿。
  我认为,仅仅依靠补偿原则不能问题,关键还是确立可保利益本身及其范围:(1)按照补偿原则,没有损失就不补偿。而只有存在可保利益,才会有损失,保险合同才能看做补偿合同。(2)在法律法律可保利益原则下,有的损失并不被认可,因为它可能被认定为赌博性利益。还是按照法律可保利益,不是法定的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并不当然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也即,缺乏有效可保利益的抗辩和赌博保险抗辩完全不同,例如,前述Anderson v. Morice[95]案。(3)补偿原则源于防止赌博这一公共政策。[96]看来,实施补偿原则有时还是离不了界定赌博。因此,首要的是突破法律可保利益,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经济可保利益原则,进而明确哪些经济损失属于经济可保利益利益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正确实施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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