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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下)

  (2)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收取保险费和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而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依此保险价值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海上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很大,确定保险标的致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困难,因此,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这种保险合同,很少采用不定值保险。
  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能通过超额保险就海上财产损失赌博,只要不是ppi保险。[97]可见,定值保险可以说提供了对海上财产进行赌博的另一手段。废除1745年法提供了将严重超额保险合同认定为赌博合同的可能。即使在确认仅仅超额保险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之后,[98]上述可能性还是存在。不过,这些可能性从未变成现实。
  而根据MIA 1906 4(2)(a),只要存在可保利益,就可避免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而不论超额保险多么严重。[99]而且,只要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将保险合同剔除出1845年赌博法第18条,议会就根本不可能想将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归入赌博保险。[100]具有可保利益也使它被剔除出1909年法第1(1)(a)。[101]
  定值保险可否用以克服经济利益范围的难题?有人认为可以。[102]我则认为不可。因为,定值保险的效力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定值条款。如果它取消对可保利益做任何证明,则依该法无效。如果它仅仅不要证明可保利益的数量,则它并非无效。可见,定值保险仍以可保利益为前提。可是,什么是可保利益?其范围如何?这些问题都不能籍定值保险解决。
  (3)界定赌博
  既然有关什么构成可保利益以及何时须有可保利益的所有法律都源于避免赌博保险的法律,[103]那么,可否通过排除赌博来界定可保利益范围呢?当然可以,但是仍有困难。
  (1)保险合同和赌博之间的差异不是所需要的那样清晰,传统上是参照可保利益概念进行划分。[104]可见,界定赌博似乎又离不了可保利益本身。
  (2)赌博难以界定。传统的定义过宽,例如,就不确定的事用财物赌输赢,一方面,它包含了应当属于有效保险的安排。另方面,它有排除了为已经存在的赌博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所做的保险。由于赌博难以界定,有学者主张借助赌博的恶果来认定有效的保险。但是,对赌博活动作出价值判断仍有困难。某案中,法院拒绝认定利益互换合同(interest swap contract)根据赌博法无效,法院认为,尽管它属于投机,但它不是赌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和利益不是赌博。[105]此外,炒卖股票、期货交易等也难能认定为赌博,尽管投保人可能无力承担高昂的保费,或者保险人可能最终无力支付高额的保险赔偿金。
  (3)有的赌博利益也可以保险。例如,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法禁止的不是赌博弊端本身,而是赌博对国家贸易和商业造成的危害。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商船队、贸易法律、孕育中的保险业。该法规定了一些重要的例外,[106]也即,在这些例外情况,对于赌博也可以投保。又如,购买彩票是实实在在的赌博,但是,法律有时并不禁止。
  我认为,界定赌博甚至制定一个赌博法还是必要的。毕竟,禁止赌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认清哪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当然,关键是要区分什么样的赌博社会必须加以控制。什么样的赌博需要控制,不仅要计算概率,而且要考虑人们合理的长期的预期,要考虑是否会破坏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
  (4)道德确定
  学者指出,如果英国已经采用经济利益做为衡量可保利益的唯一标准,那么,这一标准要求对损失具有“道德确定性(事实上的期待)”。[107]Lord Eldon指出,曾有不少案例判定对利益的道德确定性构成可保利益。
  可是,道德确定性并不那么容易确定。在陆上保险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案中,Lord Buckmaster认为,由于木材是公司的唯一财产,当木材毁损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被保险人对该损失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但是,他又指出,如果该财产只是公司无数财产中的一项,而且公司拥有大量股东,则这种道德确定性就消失了。在陆上保险Whitehead v. Hullett[108]案中,律师告诉法庭,被保险人对于将保险财产移出安全地点具有道德确定性。后来,被保险作证说他确信这一点。法庭评论说,被保险人比其律师更为确定。学者指出,将措辞用做检验期待是否可靠的标准会制造出相当的不稳定。[109]有学者指出,利益的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试金石应当是对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支配力。[110]这又回到了法律可保利益原则。
  Lord Eldon指出,道德确定性是一个没有限制的标准,将为某些人的大量的不必要的保险大开方便之门。这些人和保险财产没有任何法律联系。因此,它反对这一标准,而采用法律可保利益标准。[111]我认为,从英国目前的判例来看,道德确定性标准太具主观随意性,难以准确适用,实不足取。
  (5)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共秩序
  法律可保利益原则要求可保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即,可保利益须属权利。其种种问题已如前述。那么,可否通过确认所有利益均属可保利益来解决问题?
  不可。因为并非所有的经济损失都属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必须以公共政策为边界,而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济可保利益认为,重要的不是可保利益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而在于它是否经济损失。可保利益不是以法律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概念。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的关系,就可以投保,即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它也承认,可保利益,即使不受明确的法律规定的限制,也须受公序良俗的制约。的确,道德判断上,利益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马克思就曾指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112]因此,可保利益必须符合公序良俗。[113]同时,可保利益也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摒弃法律可保利益,只是说不再由法律具体规定某某属于可保利益,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可规定某某不可充当可保利益,当然,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应尽可能的少些。
  以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做为可保利益的边界,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实体上,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规定认定可保利益的范围,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利益不得作为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另方面,程序上,除非可保利益违反公共秩序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不得主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这方面,目前占主导的观点是,只有保险人才具有这种资格来质疑某位被保险人究竟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理由在于,依照英国保险法理论,可保利益可以分为法定可保利益(statutory interest)和约定可保利益(contractual interest)二类。法定可保利益为法律规定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不法和无效,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法院可迳行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约定可保利益为保险单规定应当具有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除非保险人主张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执行该保险合同。在美国,多数法院坚持,惟有保险人可以缺乏可保利益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总之,英美两国对于法院的主动介入都有所限制。我认为,它们的做法自有其历史的正当性。英国和美国的做法是对法律可保利益的缓和。而在可保利益十分宽松的情况下,法院的介入是对法律秩序的最后保障。再者,在以公共秩序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底线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认定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可保利益原则下的公众利益和法律秩序在此占据了压倒性的优势,即合同的缔约自由原则和稳定性原则都无法与此相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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