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下)

  2、立法
  美国加利福尼亚洲保险法281条规定:“每种在财产中的利益,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或责任,其性质使得某种预期的灾难可能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就是可保利益 。” 又如196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158条规定:“可保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全或保留或损毁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在“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原则下,其所谓“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已远远超过“法律利益”的界限。总之,美国立法只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形成经济利益关系,已经摒弃了严格的“法律可保利益”的观点。
  (四)澳大利亚司法和立法
  1、陆上保险
  澳大利亚法律拒绝狭义的法律可保利益,理由在于:(1)普通法上的可保利益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不当地妨碍了投保和索赔。从社会的角度看,它阻止了财产遗嘱下的受遗赠人在遗赠人仍然活着的时候对其受益投保;从商业上角度看,它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用借的钱买来的可以赢利的东西的投保无效。可是,不明白,为何开发者能为其原创产品投保(投资开发新产品不是赌博,而是很受尊重的活动),而其债权人却不行;雇主能为其工厂投保火险,而雇员却不能为工厂关闭的后果投保。[70](2)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要求法律可保利益,这是不准确的法律起草和历史事件的结果,而非清晰的立法政策协调一致地实施的结果。[71]
  因此,1984年澳大利亚联邦保险合同法改才经济可保利益概念,其17 条规定:“当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被损害或损毁而已经遭受金钱或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因为该等损失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该财产无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利益而解除合同责任。”这一改革并没有引发大量的诉讼和判例法的不稳定。[72]
  2、海上保险
  (1)the NSW Leather case [73]
  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被保险人在货物被盗时并不承担货物风险,被保险人也遭受了损失。“被保险人由于货物此前的损失遭受了经济损失”就足够了。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追偿的事实不能阻止他据保险合同索赔。实际上,本案中,被保险人即买方承担的风险有:装船之前期待从货物的安全到达产生的利润,收到与被盗货物有关的装运单据后诚信付款的风险,以及由于装运单据是伪造或欺诈的而遭受的损失,尽管这些风险并没有被该案保险合同所承保。
  (2)立法建议
  the NSW Leather case突出了可保利益带来的问题,直接导致法律委员会提出海上保险法律改革建议。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时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试图以保险法上的经济损失标准替代之。进而,法律委员会建议: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利益为由免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74]
  提出上述建议时,委员会还给出了如下理由:(1)除非保险人提供“损失或未损失条款”或其他装船前保险,则FOB买方不能就装船前货物获得保险。在此情形,如果买方不能从卖方或承运人获赔,就要陷于绝境。这凸现了狭义的法律可保利益的缺陷。 (2) 保险人愿意提供包括FOB和CFR pre-shipment条款的保险而不增加保险费,意味着可保利益并不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因素。修改法律取消可保利益要求不会对澳大利亚的海上保险市场产生负面影响。[75]有人说,该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从卖方获得全部赔偿,它实际上只是为被保险人从卖方或其保险人获得赔偿提供过渡性赔偿。但是,委员会认为,从卖方获赔的前景取决于法院管辖和卖方是否有财产,因此认为该条款的基础是可能的成功追偿而非市场的要求,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即使保险人也承认,根据FOB或CFR装船前条款赔付后,保险人对于卖方或其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可能难以依法实现。[76]实际上,使用该条款使得海上保险法关于可保利益的要求成为疑问。(3)保险人使用损失或未损失条款,补偿被保险人,即使他在损失发生没有可保利益,这也导致人们质疑继续使用可保利益要求。
  (五)中国
  1、香港井川航运公司诉人保上海浦东分公司案
  法院判决,原告未及时进行船舶注册登记,其所有权依法不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原告和昌宏公司之间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原告对该船享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2、保险法
  保险法12条第3款规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77]
  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1条规定: “保险法所称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53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可保利益: (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78]
  3、海商法
  现行海商法没有规定可保利益原则,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当之处,故有必要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引入可保利益原则。提出新增如下条款: “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前款规定的可保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79]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