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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研究——域外之经验与我国之抉择

  大学治理涉及到大学的设立者与大学之关系、大学内部组织在大学内部决策过程中的权限分配,以及大学内部成员参与决策的方式及程度。笔者认为,现代公立大学的公法人化是对大学治理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其功能在于充分实现自治和效率功能,其效果在于纠正以往将公立大学的内在结构视为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国家干预的力量)之间“二元对峙格局”的固有思维,使之朝着包含国家力量、学术力量、市场力量和社会力量之间“多元参与格局”转变。这一转变既涉及到学校与外部力量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学校内部各种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不论是外部关系还是内部关系的平衡和协调,最终都必然要求公立大学自身组织结构的转变,并依赖于行政法治的监督和保障。也就是说,这种转变直接影响到大学治理中两大基本关系的深刻调整。
  (一)外部关系:“学者共和国”、“学术给付企业体”与“第三种类型”
  就外部关系而言,自中世纪至今大学的发展变迁,主要是如何抵制外部力量(如国家、教会和企业)干预的历史。德国大学法的发展经历了两种极端的现象:一为“学者共和国”(Gelehrtenrepublik),另一为“学术给付企业体”(wissenschaftliches)。前者主要针对大学内部各组群(偏重大学组织内部之设计);后者着重于大学对外部所呈现企业竞争性格。[27]十九世纪德国学者洪堡所提出的学习者与施教者结成一体的概念,就与学者共和国的思想相当,旨在强调大学消极地防止国家干预,建立学者与学生闭锁自珍的“象牙塔”,关起门来作皇帝,孤立于社会之外,不愿随着社会的变化进行改革。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公立大学单单进行纯粹的学术研究是不现实的,“尤其是现代大学已经成为他们所服务的社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大学作为知识的生产者、批发商和零售商,是摆脱不了服务职能的。”[28]有鉴于此,“学术给付企业体”的理念得以产生,强调大学本身的开放性,促使大学对社会的适当回应,促使大学与社区适当联结,融入社会中。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高等教育日益走向社会的中心,成为社会的“动力站”,高等教育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学术也不仅扮演了企业间竞争重要要素,并同时影响国家制度的发展。“大学组织建构不应再偏执于极端一方或为学者共和国、或为学术企业体,而应兼具两方优点,形成一种第三种类型,以确保大学处于竞争时代,不断提升学术,国家竞争力始能与日俱进。”[29]在这“第三种类型”中,“学术的提升不再是大学本身事务也同时是国家高度介入影响的责任。”有的学者认为,1988年德国新修订的大学基准法较多地体现了“第三种类型”的特征。该法对公立大学作出两项改革,一是引进了“大学咨询监督委员会”,二是公立大学也可以采取公法财团法人的形态。“二者的共同点则均是适度纳入校友、监管机关及企业、文化与科技人士参与决策,使大学具企业化、效能化之精神,提升学术竞争力。”[30]
  (二) 内部关系:“团体自治”、“住民自治”与“民主参与模式”
  就内部关系而言,大学的发展变迁过程主要是随着外部关系的变化,大学自治主体的范围、地位和权限发展变化的过程。其主要涉及到大学内部之间组织决策权限的分配、大学内部成员参与等制度。就自治的主体而言,学理上有“团体自治”与“住民自治”的区分。所谓团体自治,“意谓承认在国家之内仍有某种程度独立于国家意思之外的团体,在赋予此等团体处理失误权限的同时,更保障其作为团体的对外自主性,国家或其他权力均不得随意加以侵害、干涉,而将事务处理之权限委诸该团体之判断与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意义的自治’”。所谓住民自治,“则意谓自治团体之构成员为确保团体意思之形成乃是基于构成员之合意,以使其权益获得周全得保障,必须以民主得方式组织团体并加以营运、管理,以免团体自治亦失其意义,故而属于‘政治意义的自治’。”[31]在国家权力专政时期,为了防止公立大学成为“教育部大学”,进而保障学术自由,大学自治更多地被强调为一种“团体性的自治权”。但是“如果仅由团体自治而无住民自治,则外部压迫固然可以避免,但内部压迫所造成的痛苦可能尤有过之,在结构上此种自治仍不具有实质意义。”[32]所以在公立大学的外部关系法治化之后,大学自治的关注点更多地集中于“住民自治”。自历史发展而言,团体自治的思考模式在德国、法国较为发达;住民自治的理念,在英国比较受重视。[33]
  随着现代大学理念的发展,大学的外部关系开始走入“第三种类型”,大学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大学自治权的性质也被重新认识。“大学自治权本质上系属‘教育行政权’,故亦可称为‘大学自治行政权’”,它包括规章制定权、组织自主权和教育事项执行权,而不仅仅是学术自由的事项。[34]为了协调不同主体之间对不同自治事项决策的权限和程序,大学治理的内部结构再也不能简单地由某一方成员来占据主导地位,“民主参与模式”开始兴起。[35]所谓民主参与模式,是指大学最高决策机构由校长、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研究人员代表、职员代表、学生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代表组成之。不同自治事项的决策必然包括不同的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且这种参与得到民主而公正的程序保障。这一治理结构以团体自治为前提,深化住民自治的内涵,并扩展了参与的主体。与住民自治相比,它更加强调住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差异性,更加强调对不同事项由不同的住民来参与。更重要的是,它强调治理结构中必须提供渠道供利害相关学校外部力量来参与。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大学治理大致有两种民主参与模式:[36]一是德国模式。其自治权的主体主要是教授,形成了“以教授组织为中心的大学自治模式”,其外部力量的参与主要是通过咨询监督委员会。二是美国模式。在该模式中,董事会的领导和终身教授制是其鲜明特色,自治权的主体不限于教授,形成了“理事会领导下的大学自治模式”,其外部力量的参与主要是通过董事会。“董事会介于社会与大学之间,一方面扮演着‘桥梁’的角色,以传达社会对大学的期盼;它方面董事会也担负着‘缓冲者’的功能,阻挡人和对大学自主不当干预。”[37]
  五、 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之形态
  公法人化形态选择问题的升温始于1998年德国修订大学基准法第58条。该条规定大学原则上为公法社团并同时为国家设施。除此项规定外,该条并增列大学可以以其他法律形态来设立。自此之后,德国公立大学的法律组织形态不再以公法社团为限,公立大学组织形态的选择也就成为公法人化过程中被普遍重视的问题。[38]从理论上来说,公立大学法人化的选择具有多样性,法人化可以选择私法人化或者公法人化,而公法人化的形态也可选择社团化、财团化或者营造物法人化。但是,所有选择必然受目的导向所支配,公立大学公法人化形态的选择也是如此,不同的法人形态必然是基于不同的社会考量,并具备不同的制度功能,最终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取向。具体来看,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的形态有如下四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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