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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研究——域外之经验与我国之抉择

  (一)公法社团
  如果把大学视为“学者共和国”,作为知识和真理的追求者的师生所组织的团体,而不只是研究学术与学习知识之场所或设施,将公立大学的法人化朝着“自治化”方向发展,那么公法社团的形态是最符合大学本质的一种形态。[39]
  但是,公法社团形态并不能充分满足大学的效率功能。公法社团强调组织体内的个人是“社员”或者“成员”的身份,只有成员个体才享有自治权。这种身份地位对于教师而言自无异议,但对于学生而言并不完全。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利用者”的身份。所以,如果单单把公立大学看作公法社团,那就可能使得学生以及其他主体的参与正当性不够。正因为如此,公法社团形态的大学更易于发展成缺乏开放性、高度封闭性的组织,也使得社会责任无法通过制度化的渠道输入大学,大学也不愿意对外部主体的需要做出适度的回应,不符合公立大学治理民主参与模式的要求。所以,各国都不将公立大学仅仅定位于公法社团。比如,德国早在1976年的大学基准法第58条规定,大学为公法社团并同时为国家设施。也就是说,德国公立大学在法律组织上具有双重身份:一为公法社团。即教师和学生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学术与学习自主权,他们可以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组成的“校务会议”决定大学学术重要事项。二为公共营造物。学生及其他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基于“利用者”或“使用者”身份来处理和协调与大学之间的关系。
  (二)公法财团
  公法财团是指国家或其他公法社团,为了履行公共目的,依据公法捐助财产而成立的组织体。“公法财团与公法社团的区别在于其为财产结合体,并无社员的存在,财团设立者并非财团的成员而立于财团之外,捐助者除非通过任命董事对财团运作加以实际的影响,在法律上没有权力用指令的形式拘束其运作。公法财团与公务机构(公共营造物)的区别在于公法财团对设立者的依存关系不如公务机构来得强。”[40]相比较而言,公法财团在组织上、人事上和财政上具有更大得自主性和灵活性。“公法财团组织可以对学校特色而作不同设计,特别是大学有附设医院,大学本身采公法财团法人有利于医院独立运作,适应外界竞争力。”所以,“为了使大学所赋予之公法任务适当完成,公法财团应属于较理想之法律形态。”[41]有鉴于此,德国下萨克森邦大学于2002年6月24日新修订的《下萨克森邦大学法》第1条明确规定,以国家为设立主体之大学与以公法财团法人为设立之主体之大学均由国家负责。开始引进公法财团大学组织形态。
  但是,关于公法财团能否满足大学自治的功能也曾存在争议。如果是公法财团的形态,可能会将大学从以人为主的“学者共和国”转变为少数财产管理者经营的资产,除非在法律上或者捐助章程中明确规定大学教师与学生的参与地位,否则大学自治可能只有团体自治意义上的“自主”,而缺乏住民自治意义上的“自律”。[42]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43]认为,大学享有学术自由是宪法保障,国家对大学运作的基本维持负有义务。这一宪法义务当然也及于公法财团大学。公法财团大学之改制不是为了直接减轻国家的负担,也不是要让大学更有潜力从民间中取得财源,积极运用学校本身,以增加与国外大学的竞争。同样,公法财团法人属于国家行政体系的一环,财团行为必然受宪法、行政法、财政与公务员法规范。[44]
  (三)公共营造物
  公共营造物是公行政主体,结合一定的人与物所成立的组织,并以达成公法上的特定任务为目的,而设立公共营造物的公行政主体对营造物活动能够持续发生影响力。相较于公法社团的组织形态而言,公共营造物突出了作为“使用者”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这些要求被法定化为特定的行政目的,使得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具有了正当性,无疑有助于改变大学过于封闭的状况。
  但是,对于公共营造物形态能否满足大学自治的功能却存在颇多异议。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营造物原则上并没有成员的概念,因此不存在自治。[45]“在这样的性质下,会将教师与学生的地位外部关系化,教师系受聘者、被配属者,学生是营造物利用者、消费者,并非大学的构成员,不能参与自治。”但也有学者认为有可能存在以成员为基础的公共营造物,也有认为公共营造物是具有以“社会参与”为特征的行政结构,在特定的条件下也有自治的功能。[46]
  (四)特殊公法人
  关于公立大学法人化的形态选择,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公立大学公法人化应当采取兼具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及营造物法人性质的特殊公法人。[47]公立大学采取特殊公法人的形态予以公法人化,日本于1997年《行政改革会议最终报告》中提出的独立行政法人可以说是一次尝试。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主要的考量因素是精简国家行政机构,其法律地位独立于行政组织之外,其组织体内成员身份分为公务员型和非公务员型两种,但实际上预定法人化之事务中,95%的是公务员型,其首长的产生由主管大臣任命,但缺乏国民参与制度。相比较而言,这种特殊公法人兼备了上述几种公法人的一些特点,在法律效果上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的自治功能和效率功能。
  但是,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形态也存在一些致命缺陷。比如缺乏国民参与制度,导致其对社会的回应性较弱,这种不利影响将在日后逐渐凸现出来。更重要的是,日本这种形态的公立大学法人化,“系于公务员定员削减之政治公约下之牺牲产物,理论上直接冲击大学及自治性之理念,亦与学术自由之理念背道而驰,论理上应检讨之课题,不甚枚举。”比如,一方面赋予公立大学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首长的由主管大臣任命权,两者就是一个矛盾的组合。所以,到2002年3月日本也不再坚持以《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适用于国立大学,而改以制定《国立大学法人法》取代它。
  以上探讨足以表明,公立大学法人化形态的选择远非易事,需要对社会基础、大学精神以及个体观念都充分而仔细的考量,力求对多种价值予以应有尊重并和谐共存。
  六、我国公立大学公法人化之抉择——以台湾地区《大学法修正草案》之讨论为参照[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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