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效率功能
所谓效率功能,是指公法人制度满足公众对更加高效优质的“公共物品”的需求。法国行政法学上认为,公务机构必须遵从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专业原则。所谓专业原则,就是要求公法人的设立的目的和业务内容是明确而且特定的。这一原则对公法人既是一种保障,也是一种限制。“一旦业务独立且予以法人化,专业原则保障公务机构之职权不被其设立母体或其他行政机关所侵蚀。但在另一方面,该原则亦限制公务机构之业务范围,不得跨出‘本业’以外之其他领域。”[15]可见,专业原则旨在确保专业判断的独立性,必然有利于公共机构高效优质地提供公共服务。德国行政法学上认为,公法人还必然具备利用与经营的制度功能。利用与经营的功能在于使得“原本存在于科层制体系的行政服务,从组织上予以抽离出来,以便适当而有效地履行特定行政目的”。[16]日本行政法学上认为,独立行政法人创设的另一个重要考虑也是业务的效率化。而且强调:“独立行政法人制度所追求之效率性之意义,并非单纯地业务务执行上时间、劳力、费用之削减等所谓经济上之效率性,而是赋予独立人格而产生之效率性,即从国家行政组织独立出来,可解脱国家行政组织之拘束,例如组织成员、人事、业务营运、财政等之自由度扩大,此种之意义效率性,始为重要。”[17]
公法人的这两种制度功能中,第一种功能是主要的、前提性的功能。第二种功能是一种次要的、结果性的功能。也就是说,行政实施主体自治需求的满足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实施主体效率的提高。但是,在实践发展中公法人的这两种功能往往会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联。也就是说,团体自治需求的满足可能极大提高其提供“公共物品”的效率,而公共事业效率的提高又可能成为扩大团体自治权的动因。
三、公法人化:现代公立大学组织变革之趋势
学术自由是大学的灵魂和品格之所在,这一点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而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18]公法人正是一种能够充分保障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功能性组织制度。所谓公法人化,是指公共行政承担者的组织变革以公法人为发展方向,并以充分发挥公法人的制度功能为目的。公立大学是由教师、研究人员、学生与行政人员所组成的一种人合社团,将人合社团赋予独立法人格,即是公立大学公法人化。“虽然公立大学组织形态的改变,其实不能保证大学经营的成功或竞争力的提升。然而,公立大学公法人化产生最直接之实益,在于大学可脱离与国家最高等教育机关之部属机关地位,获得法律上独立之人格地位,可更广泛享有人事、立法、财政、组织计划自主权,及有助于大学自治之推动。”[19]
有鉴于此,现代公立大学的组织形态大都采取法人化的方式或者正朝着法人化的方向发展。美国的公立大学一直以来都采取法人化的组织方式,大学中最高领导地位的机构是董事会,不论公立或者私立大学都由外部人士所组成,使得大学具有向社会与企业开放性;同时,董事会也成为阻绝外来不当势力与干预“护城河”功能,使大学与政治保持一定距离,并同时扮演学校与教育部降缓冲突的“缓冲器”功能;董事会的设置与功能是美国大学的最大特点。[20]英国的公立大学比较复杂,既有早期通过王室获得皇家特许状取得法人身份的大学,也有本世纪以来通过议会法获得法人地位的大学,还有经登记注册以公司形式存在的学院。[21]“多科技术学院及其他学院起初没有法人资格,由地方政府进行管理,但20世纪80年代以后,英国政府为了反映这些学校的全国性作用,使其能改善管理,更好地配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其从地方政府手中转移到中央政府,且赋予其法人资格”。[22]
德国的大学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受到洪堡大学理念的影响,大学以各学院代表为构成分子,形成“学者共和国”;20世纪60年代以后,在“大学民主化”呼声之下,要求参与校务者不应仅限于教授,并应及于学术助理及校内中间阶层,也就是改变仅由教授独享决定权,而成为强化民主参与的“群组大学”;1988年德国修改《大学基准法》,对于公立大学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出改革,一方面引进大学咨询监督委员会,另一方面公立大学也可以采取公法财团法人型态,使大学具有企业化、效能化精神,提升学术竞争力,成为“学术企业给付体”。[23]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最早源于1997年桥本龙太郎首相任内提出的“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引起日本学界重大争议;1999年日本内阁作出“关于国立大学独立行政法人化,一方面尊重大学的自主性,另一方面作为大学改革之一环来加以检讨,到平成15年作成结论”的决议;2000年开始组织有关学者组成“调查检讨会议”开始进行检讨,并在2002年提出“关于新的‘国立大学法人’图像”的最终报告;2003年向国会提出国立大学法人法等相关的六个法案,并于同年7月完成立法而于10月开始实施,并于2004年4月完成国立大学法人化之过程。[24]早在1983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大学法时就试图使公立大学公法人化,虽然囿于当时的法制和观念条件,公法人的立法未竟全功。在1986年台大学生发起的大学改革运动中,再次鲜明提出公立大学公法人化之口号,当时该主张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25]1987年当时有立法委员所提出的大学法修正案,首次将公立大学规定为公法人,但经过长期的大学法修正运动之后,虽没能够使公立大学法人化,却也争取到“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的明文规定。当时争取公立大学法人化的唯一目的时为了保障学术自由。其后教育部为了回应大学发展需要,并回应公立大学法人化的呼唤,自1997年起进行“大学运作与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之研究”计划,随后成立“大学法修法委员会”,研拟公立法学公法人化相关条文。然而,由于2002年11月行政院通过组织改造推动委员会所提“行政法人建置原则”,并列列举大学得制定该类行政法人之通用性法律。教育部为配合该政策实施,重新修正大学法修正草案,增列“行政法人国立大学”专章,报行政院审议后,于2003年6月函请立法院审议。该章的规定在台湾地区法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该草案还未被通过。[26]
可见,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人”理论的理解存在差异,但它们在法制发展的实践中都赋予了公立大学公法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两大法系国家公立大学组织变革的共同特点和趋势。
四、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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