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物权法》第
15条规定了效力区分原则,民法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效力区分原则的理论根据。依次此可得出,我国立法已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但从《
合同法》第
51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
物权法》第
106条删去了原来《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111条规定的“转让合同有效”来看,我国不承认二者区分。由此,立法逻辑上出现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笔者建议,我国应统一物权变动模式,实行物权形式主义,以此解决立法与理论上的难题。
虽然法律也规定了私力救济,但其行使要求严格的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
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占有具有权源的效力,故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无处分权的人与其所为的处分行为发生有权处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第三人的善意具有补正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但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较为严格,比如,要求标的物为委托物而非脱离物,并且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故不能在立法上简单地规定:“……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规定为:“……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逾期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笔者认为权利人逾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比“视为拒绝追认”更能较快地促使权利人作出其是否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因为笔者坚信“忠信源于制约”。即权利人对“积极地作出其是否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忠信源于“逾期不追认则发生其标的物所有权将丧失”这个利害关系的制约。
【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郝向荣:《略论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载“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网”。
http://www.lawyerjesat.com/main/textview.asp?id=1430
4、孙 毅:《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载《学术交流》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