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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重构

  值得提出的是,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我国立法上已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我们对无权处分的理论探讨就应以此模式为前提,如尹田教授认为,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区分出卖人的主观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以此进行具体分析:(1)如出卖人并无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之意图,买卖合同应为有效。(2)如出卖人有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之意图,但买受人为善意,买卖合同应为有效。(3)如出卖人有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之意图,但买受人为恶意,买卖合同应为无效。8[P331]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增加规定:合同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考虑到对中间商照顾,也不能对抗非以损害权利人利益为目的的一部分“恶意”第三人。9假若如此,殊不知,此时剩下的只有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了,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样的话,《合同法》第51条就被修改的无用武之地了,真是贻笑大方。另外王轶博士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无论善意还是恶意都是有效的。10[P213~217]显然他没考虑到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其理论逻辑上并不畅通的。总之,只有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才能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提供理论根据,只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才能彻底的解决无权处分所引发的一系列复杂的问题。
  三、无权处分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民法是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一个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与相关制度的协调问题。否则,不但会造成制度体系上的不和谐,而且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因而弄清无权处分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合理界定它们之间的法律适用范围,尤其重要。
  (一)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
  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对该处分行为无效能否对抗已受领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问题的探讨就涉及到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问题。因而在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何协调无权处分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就值得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是无权处分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他人财产于善意第三人,则已受领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权利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返还其不当得利。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处分权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善意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制度一个构成要件,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虽未得到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该处分行为不一律无效。只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亦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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