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缺陷分析及其修正进路
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立法上的规定始见于《
合同法》第
51条,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我国《
合同法》把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曾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究竟这种规定到底是否合适?在实践中会引发什么问题?
(一)实践中的困惑
实践中常遇到这样的一个案例:甲委托乙保管一花瓶,乙将此花瓶出卖于善意第三人丙。按现行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若丙为已受领花瓶的善意第三人,则丙取得花瓶的所有权,甲不得向丙主张返还。但若乙尚未将花瓶交付于丙,则丙因欠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不能取得花瓶的所有权。非但如此,依据
合同法第
51条,乙与丙签订买卖花瓶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若权利人甲不予追认或乙签订合同后未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合同无效,乙对善意第三人丙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乙不赔偿丙期待利益的损失。乙只对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丙信赖利益的损失,在这场交易中明显对丙不公平。因为,首先,信赖利益远小于期待利益,只赔偿丙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丙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次,让乙对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丙还对乙有过失负有证明责任,这无疑又加重了丙的负担。而违约责任在我国实行的是严格责任,丙对乙的过失不负有证明责任。并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对受害人保护更周全,如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这都是违约责任特有的承担方式。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仅有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利于交易行为继续进行。4更为重要的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乙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即主要是由于乙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丙对此无任何过错。故而,根据《
合同法》第
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是效力待定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样做就不能公平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若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作为负担行为,是有效的,其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这就会避免上述的不公平。
再者,从国际立法上看,许多立法例均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如1994年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欧洲
合同法原则》第
4102条规定:“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上述立法均明确规定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因合同订立之时当事人欠缺处分权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立法规定,显然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出让方往往并未现实地对合同标的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只是在订立合同后,积极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以履行合同,实现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出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否认该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要求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这显然有悖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