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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重构

  (二) 与无权代理制度的协调
  无权处分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财产所进行的处分由此而引发的问题。而无权代理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无代理权限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由此而引发的问题。可见,它们在构成要件上明显不同,则在法律适用上应该较好界定。不过我们可以仿照无权代理制度的设计来修善无权处分制度。
  无权处分中,法律赋予权利人对处分行为的效力以追认权,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若法律不对此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加以限制,则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在制度设计上明显不足。即若权利人怠于作出其是否行使追认权的意思表示,就会使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始终处于待定状态。这样既不利于物权状态的及早稳定,也不利于物的流转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故无权处分制度应参照无权代理制度的设计,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催告权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12权利人逾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6]]。若第三人得知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第三人可放弃权利人可能追认的机会,径直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重构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建议
  无权处分制度只有上升到法律上的规定,才能对现实社会生活发生法律效力。笔者根据上述对无权处分制度的探讨,拟制关于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能给立法者作一下参考。 笔者建议,我国无权处分制度还应在合同法中规定,把合同法51条作全面修改。修改后如下:
  第一款
  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符合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合同有效。
  第二款
  无处分权人的履行行为即交付或登记属于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若权利人未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款
  第三人可以催告权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权利人逾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若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第三人可以在权利人追认之前,直接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作者简介:陈相师(1983—),男,商丘柘城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6级民商专业研究生。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民法学上的重要概念,王泽鉴先生将之称为“民法学上的任督二脉”。
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后,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不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故不存在丙与乙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利益情况,也不能依《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有的学者会提出质疑,让无处分权人乙与恶意第三人丙所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再让乙对恶意第三人丙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做难道不也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吗?不是鼓励无权处分行为吗?其实,在现实生活中,丙与乙签订无权处分合同,丙可能为恶意,即明知或应当知道乙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但丙之所以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就是相信乙所承诺的在签订合同后能够得到所有权人甲的追认或通过甲赠与或买卖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乙向丙承诺能够确保丙无瑕疵地享有合同标的物花瓶的所有权。否则,若丙也明知所有权人甲不可能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乙也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一般丙不会与无处分权人乙签订买卖合同。故而,恶意第三人也并非都罪大恶极,有时也有善意的成分。作为导致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罪魁祸首”无处分权人,其恶意程度远大于第三人,故法律的天平应向第三人处倾斜,即让无处分权人乙向第三人丙承担违约责任则未尝不可。一来保护交易安全,二来达到惩戒无处分权人乙的目的。这样界定才能充分发挥无权处分制度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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