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与无权代理制度的协调
无权处分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财产所进行的处分由此而引发的问题。而无权代理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无代理权限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由此而引发的问题。可见,它们在构成要件上明显不同,则在法律适用上应该较好界定。不过我们可以仿照无权代理制度的设计来修善无权处分制度。
无权处分中,法律赋予权利人对处分行为的效力以追认权,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若法律不对此追认权的行使期限加以限制,则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在制度设计上明显不足。即若权利人怠于作出其是否行使追认权的意思表示,就会使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始终处于待定状态。这样既不利于物权状态的及早稳定,也不利于物的流转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故无权处分制度应参照无权代理制度的设计,赋予第三人以催告权,催告权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12权利人逾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6]]。若第三人得知无处分权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第三人可放弃权利人可能追认的机会,径直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重构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建议
无权处分制度只有上升到法律上的规定,才能对现实社会生活发生法律效力。笔者根据上述对无权处分制度的探讨,拟制关于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能给立法者作一下参考。 笔者建议,我国无权处分制度还应在
合同法中规定,把
合同法第
51条作全面修改。修改后如下:
第一款
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符合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合同有效。
第二款
无处分权人的履行行为即交付或登记属于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若权利人未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款
第三人可以催告权利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权利人逾期未作表示的,视为追认。若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第三人可以在权利人追认之前,直接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