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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重构

  自从萨维尼在19世纪创设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多了。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及其效力则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内涵及其效力的界定
  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认为,任何一个买卖标的物的交易行为的完成,都有三部分构成——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和交付或登记,由此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1]]。债权契约即为负担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债权契约成立生效后,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由于负担行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仅仅使当事人负担履行交付或登记的义务。故而债权契约的成立生效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要件。物权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此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所达成的合意。物权契约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构成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处分行为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处分行为的成立生效须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要件。2[P262~265]无处分权人实施的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若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内涵及其效力应界定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的人与相对人达成的物权合意以及履行交付或登记手续所进行的处分行为。无处分权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只要满足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而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则效力待定。
  (二)债权意思主义下无权处分内涵及其效力的界定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合同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其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该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现实交付,买卖即告完成,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与所有权变动关系的一般规定,即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转移,不需要现实交付。3因此,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没有区分的必要,二者统一于买卖合同之中。由于此种情况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买卖合同的生效须当事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无处分权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自然效力待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该债权合同才可有效。故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内涵及其效力应界定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债权合同。无处分权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
  (三)债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内涵及其效力的界定     
  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是指债权合同与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或登记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模式。该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所谓的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的物权合意,但债权合同本身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须有作为公示行为的交付或登记始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种情况下,无权处分内涵及其效力应如何界定便产生了困惑:既然债权合同本身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合同便不是无权处分所考察的对象,由此只能落到了作为公示行为的交付或登记上,但债权形式主义又认为交付或登记仅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其物权变动合意已表现于债权契约中,似不能说无权处分指的是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或登记。因之,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内涵及其效力的界定就出现了逻辑悖论现象。其原因,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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