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由分析得之,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符合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合同有效,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有效。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这样就使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无权处分制度一个例外规定,与善意取得制度协调起来。
在以前的《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111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中,“转让合同有效”备受学者争议,让有些学者感到“匪夷所思”,甚至感到“震惊”,认为“转让合同有效”规定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实在是立法者犯了一个愚蠢的错误。理由如下: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怎能有效?要规定也只能是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或形式上有效。
(2)转让合同既然有效,第三人即可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所有权,还要善意取得的其它构成要件何用?还要善意取得制度何用?如梁慧星认为: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仅不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且该第三人之取得所有权将属于“继受取得”。11
(3)即使转让合同有效也没必要规定,因为转让合同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标的合法)在《
民法通则》或《
合同法》都有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所涉及的合同即转让合同,理当先符合《
民法通则》与《
合同法》有关规定,即法律不可能允许转让合同因缺少一般生效要件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善意第三人却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通过上面的分析,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定的债权合同即转让合同不受有无处分权的影响,只要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即为有效合同,而非效力待定合同。但是转让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即可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若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的,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即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第三人的“善意”具有阻却该处分行为无效的效力。故第(2)种理由也明显不对。对于第(3)种理由,笔者亦不敢苟同。依前面分析可知,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不合适。故立法上有必要对此问题作一进步性的修改,即
物权法草案中第
111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应有规定“转让合同有效”的必要。此规定可看作我国理论上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法律依据。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都是一个创新之举,具有特殊而重要的意义,而绝非是“画蛇添足”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新颁布的《
物权法》第
106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却意外的把这项有重大意义的规定删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