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让我们具体探讨一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解决机制在无权处分问题上到底是如何运行的。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解决机制在无权处分问题上的运行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解决机制的法理分析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解决机制不但有利于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而且也能实现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无背于公序良俗,法律就不应该干涉。无权处分的制度价值在于排除对物权的侵害而非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4之所以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不损害所有权人利益,是因为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后,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不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此债权合同只使债务人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只是一种义务负担行为,而非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真正能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后果的是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处分行为或履行行为即交付或登记。故法律就应对该处分行为加以干涉,使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人是理性的动物。人能够在各种利害关系权衡后做出其认为最利己的意志选择。人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裁判者。7[P23]故而,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出发,法律赋予权利人以追认权,使权利人获得该处分行为是否生效的最终决定权,则合情合理。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但能够达到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而且能够最大化地体现民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以人为本的最高理念。
(四)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解决机制的民法理论基础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上的。但我国新颁布的《
物权法》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似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3]]传统的物权变动理论认为:物权形式主义与所谓的债权形式主义的本质区别在于物权形式主义把履行行为即交付或登记看成是法律行为,而债权形式主义由于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存在,故把履行行为即交付或登记简单地看成是事实行为。但笔者认为,债权形式主义把交付或登记看成是事实行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上看都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从物权合意与债权契约的区别上进行分析:首先,物权合意必须依托于一定的公示形式(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才能生效。物权合意一旦生效即可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根本不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契约履行的问题。而债权契约无需借助固定的公示形式,且对其表达的载体一般亦无要求——口头与书面形式皆可。债权契约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须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履行行为,债权方能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不能以抢夺、盗窃等非法的方式占有合同标的物,只能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4]],这正是文明社会的象征。否则,若把交付或登记看成不包含让与合意的事实行为,无异于开文明社会的倒车。故而,主张债权形式主义者认为物权合意包含在债权契约中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是没有理清债权契约与物权合意的区别所致。故而,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其效力不受行为人有无处分权的影响,即应规定为有效合同,其处分行为才效力待定。这样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适合我国的国情,对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的完善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