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前引②,施特劳斯书,第452页。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5页。
必须指出的是,哈耶克对理性的态度,正如他自己所说,是继承休谟和康德的传统,持一种怀疑而开的有限观,并不是反对理性,这与70年代兴起的后现代思潮对理性的彻底颠覆有本质上的不同。
关于哈耶克对这两种思想的详细区分,在他的多部著作中均有提及,见《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7页,第32-35页;《自由秩序原理》,第61-71页;《致命的自负》,第71页;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 politics ,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Routledge&Kegan,1978,p.96。
前引③,哈耶克书,第58页。
关于这一点,基于哈耶克对自公元前五世纪古希腊智者们提出的长期阻碍现代人确当理解社会秩序及其规则之独特性质的二分法——“自然的”与“人为的”——的批判。而这种二分法的谬识,是通过种种信奉刻意设计和规划优位于自生自发的社会力量的观点——也即是笛卡尔式的建构论唯理主义——才明确进入欧洲思想的。此一过程,参见Hayek,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 politics ,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Routledge&Kegan,1978,pp4-5。直到18世纪,诸如孟德维尔和休谟指出,这里还存在着另一个范畴的现象,然而这种现象在从前的二分观中不是被划入“自然的”便是被划入“人为的”范畴,这种第三现象便是后来被亚当.福格森称之为“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结果”。哈耶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发了“自然的”、“人为的”、“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结果”的三分观,并提出了他那句极为著名的论断——“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关于这一点的详尽论述,见前引①,哈耶克书,第19-21页。
参见邓正来:《自由与秩序》,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页。
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4页。
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6页。其实在哈耶克之前,休谟对知识和理性的限度就提出了著名的“休谟问题”,他对归纳主义的质疑被康德继承下来,于是又有了关于分界的“康德问题”。在哈耶克的同时代,波普尔从科学哲学的角度提出了证伪主义,即对一切科学知识只能通过猜想——反驳的方法去验证获得,他关于人类知识能否以及如何增长的思考被认为承继了休谟和康德的传统而被称为“波普尔问题”。在哈耶克之后,吉尔兹走得更远,他认为所有的知识都是地方性的、具体的,不存在大写的真理。按着这条线索,我们可以最终到达后现代主义对一切所谓真理性知识的颠覆和对理性神话的解构。
这被称做哈耶克的“终身问题”,对这个问题“长达四十年的思考”,也导致他与形形色色的唯理主义者(社会主义者)之间持续几十年的论战。他一生著作,都致力于此,以至于被称为“一个简单而执着的自由主义者”。也因此在凯恩斯主义盛行的时候遭到冷落,因为同样的原因,在凯恩斯主义千疮百孔时,又重新获得世界范围内的巨大声誉。关于对这种“自负”何以是不可能且为什么会“致命”的更进一步分析,可详见哈耶克的已经被翻译为中文的几本主要著作,如《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自由秩序原理》,《法律、立法与自由》以及《致命的自负》等。
必须说明的是,我在文章第一部分所界定的私法/公法的概念与哈耶克意义上的私法/公法有所不同,这也是导致他将
刑法完全视为私法,而我认为
刑法兼具二重性的一个原因。但是,在界定私法/公法最重要的思路上——即是自生自发还是理性的人为建构——我是从他那里学到的,并在此一基础上展开分析。只是我认为将法律保护的利益区分为个人法益与社会(国家法益),并将后者纳入公法保护,可能更有利于我们清醒地看到通过理性建构立法而来的主要是哪些内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哈耶克所提出“公法对私法的渗透与替代”和我所要分析的“
刑法的公法化”尽管在概念运用上不尽相同,但在最关键的地方具有同构型。因此并且也仅仅因此,我借鉴了哈耶克的论证思路并大量地引用。
见Hayek,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 , politics , 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Routledge&Kegan,1978,pp81-82。
比如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冯亚东:《理性主义与
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章“社会危害性辨析”,第7-112页;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周光权:《
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12页。
我依据《人大报刊索引》做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其中收入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文章97年有23篇,98年有19篇,99年有18篇,2000年有20篇,2001年有29篇,全部是从正面谈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意义。
转引自黄风:《贝卡里亚及其
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第2页。
实际上,洛克等人从理念层面上推导出罪刑法定的思想,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尤其是第7—13章。
尽管贝卡里亚本人也谈到了关于立法权的局限,但他只是在如下两点上做了说明:第一,“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能犯了社会契约”,即身为立法者不能同时又是司法者;第二,立法不能违背“开明理性”所散发的善良美德。。。。。。和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就这两点而言,前一点在当时具有革命意义,但也只是重复了孟德斯鸠;而后一点则几乎没能告诉我们立法权在实 质上和可操作的层面上如何被限制,这种洋溢着“理性至上”却又缺乏实际内容的修辞是那个时代的行文风格,因为那是启蒙民众思想时期。见贝卡里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8-20页。
前引②,贝卡里亚书,第67页。
前引③,陈兴良书,第68页。
萨维尼的观点可见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68页以及《法学流派与法学家》,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333页。
前引①,哈耶克书,第108页。
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冯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25页。
参见卡尔•;波普尔:《开放社会及其敌人》,陆衡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尤其是第一卷中第6、 8、10章,第二卷第11、12、13、17、18章。
这是施密特的追随者George Dahm对施密特著作的评价,转引自《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12页注。
“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纳粹法西斯践踏法制,侵犯人权的血的洗礼,人们更加认识到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价值”,见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
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朱华荣:《各国刑法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5年版,第48页。
参见英戈•;穆勒《恐怖的法官——纳粹时期的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陈忠林:《从外在形式到内在价值的追求—论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价值冲突及我国刑法应有的立法选择》,《现代法学》1997第1期。
参见殷海光:《中国文化的展望》,中国和平出版社1988年,第477-478页。
周旺生:《中国立法改革三策:法治、体制、决策》,《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5期。
韩丽:《中国立法过程中的非正式规则》,《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5期。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22页。
前引④,彭真书,第220页。
鲁索:《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39页,第55页。更详尽的论述见第二卷中的第三章“公意是否可能犯错误”和第七章“论立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