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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公法化的背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反思

  (二)关系说(也称服从理论、权力说、意思说)。由德国法学家拉班德(La band)所倡导,以法律所规范对象的平等性与否来区分。认为规范权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为公法,规范对等者的意思的为私法。参见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4页;又参见刘得宽《法学入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4页。但是如果像一般认为的那样将国际法划入公法,那么此说就很成问题。 
  (三)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律内克(G Je lindk)所倡,得到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的赞同。认为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者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双方是法律地位平等的私人或者私团体。参见 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台湾商务印书馆,第2-4页。这一学说被梁彗星称为通说,但也很有问题,比如拉德布鲁赫早就指出,“如果国家在没有事先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让士兵在我们的住所宿营,那么它就是以公法为基础;如果国家将机关设在我们房中,而在房产又是我们自己租赁给国家的,那么这便是以私法为基础。”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版,第57页。其它还有生活关系说、效力说等,由于影响相对不大,故此处不赘述,其具体内容可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比如凯尔森就认为,“作为法律的一般体系化的一个共同基础来说,这种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关于他对几种区分标准的批判,参见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232页;我国台湾学者黄右昌则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是,民众的法律,不必强调公私。例如民事诉讼法,德国学者称其为公法,而法国学者则认为是私法,界说完全不明。因为学说愈多,剖析愈难,根本取消,反而明白。但他的意思却又提出要用代之以根本法与附属法之分,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9页;蔡枢衡先生则主张,用“组织法”和“以组织法之违反为前提的法律”的二分法来取代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参见蔡枢衡:《刑法学》,独立出版社1947年版,第152页。 
  梁彗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事立法》,《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4期 
  王则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页。 
  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二元社会建构中的刑法修修改》,载《刑事法评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9页;另外夏勇主编的《公法》(二)中就收入了多篇关于刑法与刑罚的文章。 
  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主要具有公法性就是通过无所不在的刑法表现出来的,参见夏锦文《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性》,《法学家》2000年第2期。 
  关于马克思对于刑法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中的问题的论述,可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39-342页。 
  比如在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八卷第4期中收录了一篇德国哥廷根大学史塔克博士的《公法上之法比较》,洋洋洒洒数万字谈论宪法与行政法,却只字不提刑法。又比如陈新民在其颇负盛名的《公法学记》中,是要介绍“德国公法学中,最闪烁的星光”,可文中所及都是宪法与行政法的大师,不见半点刑法学家的影子。如果不是说作者意图将刑法放到公法的圈子之外,那就无论如何,也难以解释像李斯特、宾丁、拉德布鲁赫这样的刑法大家的缺场。(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 
  台湾学者朱武献就指出,在台湾“传统意义之公法范围较为广泛,除宪法、行政法以外,尚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其它法律,但今日德、日等法治先进国家,无论在学术上或实务上,公法均以宪法和行法为范围”,见朱武献:《公法专题研究》(一)中“自序”,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 
  参见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版,第39-41页,第44-49页。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参见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册,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52-53页。 
   科塞:《马克思.韦伯的著作与学说》,载《国外社会学名著选读》,第131页。 
  前引,科塞文,第132页。 
  通过法律的自生自发还是理性建构来区分公法与私法,是从哈耶克那里得到的启示。其分析思路下文多处提及,这里不赘述。需要先作出一点说明的是,之所以将把更多的关注给予哈耶克,实是由于下面的原因所至:哈耶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家,他这种划分的背后是以其庞大的自由主义社会哲学作基论,对他而言,提出公法与私法的问题,是其法律理论中的核心问题,这可以看作其自由主义理论体系中的“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自然延伸。在我看来,在哈耶克那里,公法与私法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其从在哲学上批判建构论唯理主义转换到在政治实践层面批判全职全能的政府的极其关键的切入点。非如此,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自由理论与法律理论就不能一脉相承的连接,他对自由主义的捍卫就只能停留在纯哲学批判的层次上而难以对政治哲学有所贡献。 
  关于通过保护利益来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在原有“利益说”的基础上,加入了刑法理论中的“法益说”,在李斯特看来,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法的本质特征,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Rechtsguster),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集体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在反对国家权力垄断的宪法和打击侵犯他人权利的刑法颁布以前,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著作权等一直是生活利益,而非法益。正是生活的需要才产生了法律保护(参见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关于“法益”的划分有二分法,也有三分法,这里采用个人法益与社会(国家)法益的两分法(也有称之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里的“个人法益”与乌尔比安所定义的“私法”所“保护的个人利益”是同质的,而所谓社会利益与他所定义的公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大体相当。尽管在英美法系中并没有发展出“法益”这样一个概念,但对于法律保护利益这样的观点可见于很多学者的论述,如J•;E•;史密根和B•;霍根在《英国刑法》中开篇就态度鲜明地表示赞同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对刑法目的的第一个表述便是“禁止和防止那些给个人及国家利益造成和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见J•;E•;史密根、B•;霍根:《英国刑法》,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另一个支持我这种划分因素的论据是,在罗马法中有关“公法”与“私法”的说法,其划分标准的变化就是由法的创始渊源到法的保护利益。可参见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以及对此问题的一个分析,见强世功:《“公的法律”与“私的法”——〈罗马法史〉的一点启示》,《中国书评》1995年第5期。 
  这部分刑法内容,可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六篇中第35章 “对于个人法益的犯罪”,第875-925页;又请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各论第一编“对个人法益的犯罪”,第461-668页。  
  参见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32页。 
  李明德:《中国法律起源模式探究》,载《法律史论集》(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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