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因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其所受损害的权利。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亦常与侵权行为发生关联。例如,甲建造房屋,擅取乙的石料用作墙基。此时,乙的石料变成甲房的墙基,发生添附(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甲的房屋所有权及于墙体的石料,乙的石料所有权归于消灭,但乙有请求甲给予金钱补偿的权利。同时,甲擅取乙的石料用作墙基,构成侵权行为,因无法返还原物,乙有请求甲赔偿损害的权利。又如,甲未经乙的同意,将乙寄存于其处的树根加工成根雕艺术品。甲之行为构成对乙的所有权的侵害,应赔偿乙的损失。同时,甲将乙的树根加工成根雕艺术品,构成添附,在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时,甲应对乙的树根损失给予金钱补偿。在上述两例中,均发生添附中的求偿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现象。
由此可见,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法律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各种典型之债以及非典型之债,为我们分析这些法律关系提供了分析的工具。同时,也为我们正确解决由此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供了法律的方法。
五、结论: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
添附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当为物权编而非债编,自有定论。因此,作为添附制度之组成内容的求偿关系,因其无法脱离添附制度而独立存在,也应规定在物权编中而不宜规定在债编中,亦无疑义。这样一来,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法典的构造和内容分布上看,债的关系不只是存在于债编中,也存在于物权编以及其他法的领域。除了本题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前述共有关系中的债以外,依据合同设立他物权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支付地价义务、交付土地义务),都属于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此外,在
婚姻法领域中也有债的关系存在,如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权、夫妻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以及离婚后的帮助请求权,[30]均具有债的性质。
法典编纂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对法律关系进行分门别类,抽象出各种类型法律关系的共同规范,由此构成相对完整的规范体系。按照法典编纂的这一规律,最好的办法是将所有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都集中在法典的同一编,不同的编规范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牵连,这样的法典分工非常明确、条理清晰。但是,法律关系是复杂的,并不是所有同类型的法律关系都可以集中在同一编,某些法律关系虽然具有同一属性,但由于它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它只能附着于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分离出来归入与其同类的法律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属于这种情形,上述共有关系中的债、
婚姻法中的请求权关系也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还不能从相关的领域中分离出来,纳入债编统一规定。例如,将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从添附制度中分离出来,将夫妻间的扶养等请求权从
婚姻法中分离出来,均规定在债编,显属不当。
这样一来,必然产生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即法律在调整这些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债编以外的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所在的编的特别规定,例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应首先适用物权编有关添附的规定;如无规定则应适用债编的规定。
存在于债编以外的债不外乎两种情形:一种在归类上属于典型之债,另一种在归类上不属于典型之债。如果债编以外的债在归类上属于某种类型的典型之债,那么在适用债编的规定时应首先考虑其所属典型之债的规定,例如在依合同设立土地使用权时,有关地价支付和土地交付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之债处理,适用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债编对应的典型之债没有规定时,才考虑适用债编总则的规定。
但是,对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这样的非典型之债,由于在归类上并不属于任何一种典型之债,因此当其需要适用债编的规定时,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准用条款外,并不能适用典型之债的规定,而只能适用债编总则的规定。例如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所负的补偿义务应如何履行(包括第三人履行问题)?如何进行债务承担?如何免除和提存?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应从债编总则找到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