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
柳经纬
【摘要】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在传统的民法中均被定性为不当得利,但是其与不当得利之间存在着诸多区别,最为显明的是添附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不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典型之债,应属于非典型之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等非典型之债的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从一个侧面回应了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应设立债法总则的争论,设立债法总则不仅对于合同、侵权行为等典型之债具有意义,对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等非典型之债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添附;求偿关系;不当得利;非典型之债;债法总则
【全文】
债的类型除了传统民法所界定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种外,是否存在着其他的类型?这是债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的问题,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关于是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如果存在着其他类型的债,那么设立债法总则就更为必要。对于上述问题,笔者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在合同等四种典型的债的关系外,还存在着众多的非典型的债的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是其中的一种情形。本文试图从分析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入手,揭示其非典型之债的法律属性,进而阐明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
一、添附中的求偿关系
添附,是混合、附合和加工的总称,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因混杂或结合在一起成为新物或将他人之材料进行加工形成新物的事实状态。基于鼓励财富创造的考虑,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法律上不许当事人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而是视为一物使之继续存在,[1]由此衍生出如何确定新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问题。民法上解决这一法律问题的制度是添附制度。依各国民法规定,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所有权之归属问题,处理办法大体有二:一是确认新物所有权归添附各方原物所有人共有,如动产附合或混合且原动产中无可视为主物的情形,合成物或混合物归添附各方当事人共有[2];二是规定由添附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则丧失对原物的所有权,由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一方给予合理的金钱补偿(“偿金”)。[3]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是指第二种处理办法中的金钱补偿关系。
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包括如下情形:(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权,[4]对于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偿。(2)动产与动产附合,原属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5]由取得合成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偿。(3)动产与动产混合,原属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6]由取得混合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给予金钱补偿。(4)将他人的材料进行加工,立法例上有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和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之分,[7]取得所有权一方应给予他方以金钱补偿。
添附制度所确立的新物所有权归属规则和求偿关系,其宗旨在于平衡不同财产所有权人(加工人对加工物的权利表现为对因其加工而增加的物之价值的权利)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一方面,在发生附合、混合或加工的场合,如单纯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将不同所有人的物分离,使物之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然而发生添附后,恢复原状虽然不是绝对的不可能,但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将他人的建筑材料用于自己宅基地上房屋的建造,虽拆卸下来,或可恢复部分建筑材料的原状,但必然造成资源的浪费;又如,将他人之黄金加工成工艺品,虽然经熔化亦可恢复黄金之原状,但同样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至于像肥料已经施于田里,一种液体溶于另一种液体中,将其分离更是耗费巨大。这种资源的浪费不仅是当事人的,同时也是社会的。民法所以将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作为一物对待并径直规定其所有权归属,而不许当事人采取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以保护原所有权,正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资源的考虑。学理上关于添附之构成要件,或强调新物必须是“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强调必须是“分离耗费巨大”,[8]都是着眼于社会资源的维护,以防止为单纯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如在动产附合或混合而无主物存在的情形,法律规定合成物或混合物归动产所有人共有,各自按照其原动产的价值而享有权利,其间不存在着利益失衡而需要调整的问题,自无补偿一说。但是,在确认新物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利益失衡的问题,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获得超出其应有的财产利益,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一方则遭受财产利益的损失。此时,使丧失权利一方对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有请求金钱补偿的权利,使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对丧失权利的一方负金钱补偿的义务,乃是法律为平衡添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必须作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