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不当得利说的全部理由是建立在物之所有权和物之财产价值可分的基础上的。因此,如果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的可分性难以成立,那么不当得利说就必然土崩瓦解。那么,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是否可分呢?
物之价值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分,使用价值指物之有用性,如电视机可用来收看电视节目,房屋可用作居住场所或营业场所;交换价值指物所体现的经济利益,可用金钱来评价。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所解决的是因添附而在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与丧失权利一方之间产生的经济利益失衡的问题,所采取的也是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因此不当得利说所谓“物之财产价值”,应指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指物的使用价值,当无疑义。因此,在本文特定的语境下,讨论物之所有权与物之财产价值是否可分的问题,实质上是讨论物之所有权与物之交换价值是否可分的问题。
在法律上,物权为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17]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权利人所享受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其所关注的是物是否有用;担保物权以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权利人所享受的是物的交换价值,所关注的是物是否值钱;所有权所享受的则是物的全部利益,既包括使用价值也包括交换价值。从担保物权对物的交换价值的享受来看,物的交换价值于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所有权人实际上是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为一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变卖担保物,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这说明物的财产价值与物的所有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可分性。然而,这种可分性仅具有法律观念上的意义,并非意味着物之财产价值与所有权的现实分离。物之财产价值与物之所有权是不可分离的,即使在担保的情形也是如此。例如,当债权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就其债权主张优先受偿而需要变卖担保物时,所处分的不仅仅是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而是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物的财产价值只是随同所有权而一并处分;受让人取得的也不仅仅是担保物的财产价值,而是包含着财产价值的担保物的所有权。
在法律上,对物的财产价值的单独利用仅限于担保的情形,在其他情形下,物的财产价值总是依附于物的所有权而存在的,不可能与所有权分离而独立为法律上的处理。例如,在买卖的情形,当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也同时取得物的财产价值;在租赁的情形,出租人仍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财产价值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而不移转给承租人。即便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形,土地使用权人是以其有效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本身的财产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18]而非以土地所有权的财产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土地所有权的财产价值始终与土地所有权联系在一起。[19]
添附不是担保,添附的规则只是确定新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存在着需要以物的财产价值作为失去权利一方的补偿的担保之问题。因此,在添附的情形,新物的所有权与其财产价值不仅难以分离,而且也不能单独作为某种权利的支配对象(如失去权利一方所享有的补偿请求权的对象),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人,也必然取得物的全部价值,既包括使用价值也包括交换价值;所谓新物的财产价值法律上并不随所有权发生移转,或者说并非终局地归属于新物所有人,这在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是难以成立的。这一点可以从以下的例子中得到说明。例如,甲将乙价值1万元的金子加工成价值3万元的工艺品,依据加工人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甲取得该工艺品的所有权;甲取得的所有权当然包括着工艺品的全部3万元价值,而不仅仅是其加工附加的2万元价值。如果认为该工艺品中金子部分的价值并没有终局地移转给甲,那么在以下情形下,我们就会得出令人捧腹的结论:(1)如果甲将该工艺品出售给丙,那么丙只能取得甲附加的2万元价值的工艺品所有权,而不能取得包括全部3万元价值的工艺品的所有权。(2)如果甲将该工艺品质押给丁,设立丁的质权,那么甲只能就其附加的2万元价值设立质押,而不得就该工艺品的全部3万元设立质押;一旦丁实现质权,由于该工艺品中的1万元价值仍属于乙,而不属于甲,丁也不得就该工艺品的全部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权。上述结论之所以令人捧腹,在于其既违背情理又违背法理。从情理看,工艺品既属于甲,甲就拥有了其全部价值,认为工艺品属于甲但其中仅加工附加部分价值属于甲而材料部分价值不属于甲,有违情理;从法理上看,物权的效力及于物的全部,[20]丁对工艺品享有的质权,其效力及于物的全部价值,丁有权对工艺品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21]认为丁只能就工艺品的部分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有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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