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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

  最后,由于德、日等民法采不当得利说,将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归入不当得利,因此现行法上无法进一步看到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不当得利之债在制度层面上的区别。如果从罗马法关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的界定来看,我们还会发现其与不当得利在制度层面上的不同。在罗马法上,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因当事人是否善意而有明显的区别;在附合和混合的情形,还可分为取得新物一方的善意或恶意和失去权利一方的善意或恶意,并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求偿关系的有无和求偿权效力的范围。[23]例如,在动产与动产附合而有主从之分时,依添附之规定,新物所有权归主物所有人,从物所有人丧失权利而对主物所有人有求偿权。但在罗马法上,如果附合是从物所有人的行为所致,不论其是否善意,均无求偿权,但如果从物所有人是善意的,并占有合成物,则在主物所有人未支付因从物而使主物所增加的价值前,从物所有人对合成物有留置权;如属恶意,即使占有合成物,也无此权利。反之,如果附合是由主物所有人的行为造成的,如其善意,从物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物的价值;如其恶意,从物所有人可以请求赔偿一切损失;如果是骗取或窃得从物,则要被罚四倍于从物的罚金。[24]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法律上只考虑得利人是否恶意以及何时恶意的问题,而不考虑受损失一方的善意与否问题。得利人善意的,负返还现存利益之义务,如果其所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负返还义务;得利人恶意的,应返还所得全部利益;得利人得利之时为善意而后转化为恶意的,则应自其构成恶意时所存在的利益负返还义务。恶意得利人所负的义务包括返还附加的利息,如造成损害的,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5]在此,受损失一方对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否善意,不会对得利人返还义务产生影响。
  三、添附中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非典型之债
  上文的分析表明,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无论是从其构成要件上,还是从其法律关系之效果上,还是从制度功能上,都与不当得利之债相去甚远,立法例及学说上将其归入不当得利,实属不妥。那么,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性质究竟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宜定为非典型之债。
  首先,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属于债的关系,应无疑义。在添附的情形,因添附而失去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给予金钱补偿的权利;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则为债务人,负有补偿失去权利一方损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具有特定性。而且,上述义务并不因新物所有权的变动或新物占有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即便因添附形成的新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或发生权利移转,依据添附规则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均负有金钱补偿的义务。由此可见,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完全具备债的关系的相对性、财产性和给付之属性,法律上应属于债的关系。
  其次,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应为非典型之债。所谓非典型之债,是相对于典型之债而言的。典型之债,是指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基本类型的债,在德、日民法典中,主要为债编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类型的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主要为债编总则中“债的发生”所规定的具体类型的债。自罗马法以来,债法所规定的债的发生主要有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因此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构成了债的基本类型,我们可称之为典型之债。然而,现实生活中债的关系并不限于上述四种,而是繁杂得多,有的债的关系难以归入上述四种典型之债。例如,共有物分割时,如果采取作价补偿法,那么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共有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就存在着共有份额的金钱补偿关系,这种金钱补偿关系就是一种债;但是,因共有物分割引起的补偿关系,难以纳入这四种类型债的范围。又如,因遗赠而发生的受遗赠人请求遗产执行人或保有人支付遗赠金额的关系,也是一种债的关系,同样也无法归入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四种类型的债。这些无法归入这四种典型之债的债,笔者权且称之为“非典型之债”。[26]因添附而生之求偿关系从其构成要件来看,因附合、混合或加工而有区别,但无论何种添附方式,其构成要件均与四种典型之债的构成要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27]以加工为例,其要件为: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加工的材料须为他人所有;须有加工行为。这与委托加工(合同)、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无因管理)、不法侵占他人财产(侵权行为)均有区别。[28]尤其是,四种典型之债或因法律行为(合同)而发生,或因非法律行为的事实而发生,均非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而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却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属于名副其实的法定之债。[29]因此,在法律上,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不可归入任何典型之债,而应归入非典型之债,方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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