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添附中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对“不当得利说”的批判
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属于添附所生的债的效力,本质上属于债的一种,理论上当无疑义,无需讨论。但是,这种求偿关系究竟应属于何种债,则不无讨论的必要。
关于添附中的求偿之债的性质,传统民法均采不当得利说,认为其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权利丧失的补偿)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发生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请求金钱补偿。”《日本民法典》第24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亦采不当得利说,规定丧失权利一方可以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学理上亦以不当得利说为通说,[9]而少有持不同见解的。
王泽鉴先生进而指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的“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而非“法律效果之准用”,[10]也就是说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并非仅具有类似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效果,而是其本身即足以构成不当得利。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并非因权利丧失一方的给付行为而发生,而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其在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中被归入非给付不当得利。[11]
通说将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归入不当得利,意味着这种求偿关系的成立也应当具备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12]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条件为:(1)须一方得利。(2)须他方受损失。(3)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须无法律上的原因。[13]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具备上述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当无疑义。首先,对于基于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其获得了较之添附发生前更大的利益,存在着得利的情形;其次,对于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一方,其所失权利即可成立受有损失;最后,基于一物一权的原则,当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时,他方对于添附前的动产所有权即归于消灭,因此,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得利与丧失权利一方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添附中的求偿关系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是否具备“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如果具备这一要件,则添附制度中的求偿关系可以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不具备这一要件,则添附中的求偿关系就不能归类于不当得利。
在添附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法律上属于物权变动问题,属于添附的物权效力。当事人一方因添附而得利与其取得新物所有权为一体,也可以说当事人一方之得利也就是因为其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在发生添附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取得新物的所有权,乃是直接依据民法关于添附的规定,不属于无法律依据而取得的情形,因此添附一方之得利似乎也不能说是“无法律上的原因”。
对于这一点,不当得利说者并不以为然。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据法律规定而得利,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应就法律规定的目的而定, “法律不独以权利之移转为目的,而并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者,则不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如仅以权利之移转为目的,而不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者,则许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于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之情形,“法律以一个物上不容有二个所有权之并存,亦不以其共有为适当,便宜上以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之移转为目的,故仍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14]王泽鉴先生亦指出,在发生添附的情形,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之得利,“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之权宜措施,并无使其实质终局取得之趣旨”,应属于“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15]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先生等亦认为,“受益者基于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其趣旨仅在于维持物权的秩序和物的经济价值,而非确认价值的终极移转,因而构成不当得利。”[16]
根据以上引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将不当得利说的逻辑推理过程归纳如下:(1)法律上,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具有可分性。(2)物的所有权移转与物的财产价值的移转也是可分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不具有终局的意义,物的财产价值同时移转才具有终局意义。(3)添附制度之宗旨仅在于确认物之所有权移转,而非确认物之财产价值的移转,因此因添附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法律上并不能取得新物的财产价值。(4)因添附而取得新物的一方得利之所以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是因为其取得新物所有权无法律依据,而是因为其获得新物之超额部分财产价值(指超出其添附前原物之价值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因而构成不当得利。(5)因添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返还,就在于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向丧失权利的一方返还其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的超额部分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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