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进一步指出的是,上述事例还说明,使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同时取得物之财产价值,具有终局的意义,而非权宜之计。此所谓终局意义,是指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物之所有权人不仅可以拥有物的财产价值,而且也可如同处分其所有权一样处分物的财产价值。在上例中,当甲因添附而取得工艺品的所有权时,也当然取得该工艺品的财产价值,并可以如同处分其所有权一样处分其财产价值,或转让、或设立质押,其效力并不因为添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求偿关系而受影响。
其实,对于在添附情况下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之不可分性,不当得利论者也是确认的。尽管不当得利论者一方面力图通过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财产价值的分离,来定位添附制度的立法宗旨;但另一方面,他们也认为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存在得利的情形,应按不当得利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失去权利的一方。这无异于确认,当事人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新物所有权时也就取得物的全部财产价值,只是认为这种得利与所有权取得之间法律依据不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应将所得超额部分财产价值,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失去权利的一方。因此,如果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不是同时取得新物的全部财产价值,又何必要返还所得利益呢?这不是实际上确认了物的财产价值随同所有权移转了吗?
在添附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取得新物所有权与取得物的全部财产价值不可分,因此其取得所有权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物的财产价值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此,在添附关系中,添附一方之得利不存在着“无法律上之原因”的情形,不足以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说难以成立。除了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外,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与不当得利在制度功能及法律关系性质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在制度功能方面,添附制度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功能。法律之所以使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负补偿的义务,是因为:一方面,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从添附中获得了超出添附前其原有的利益,而这部分超额利益又恰恰是失去权利一方所遭受的利益损失,由此造成了添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另一方面,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如许以恢复原状,势必需要毁坏物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法律不许失去权利一方请求恢复原状,而只能请求金钱补偿。由此,我们看到添附制度的双重功能作用:一方面,使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归属于其一方当事人,不至于毁坏新物,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的资源;另一方面,又使因此失去权利的一方获得金钱的补偿,尽可能地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由于添附是作为所有权取得的制度而存在,其最主要的作用在于确定添附所形成的新物的归属,因此添附制度的维护社会资源的功能更为主要。诚如学者所言:“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励经济价值之创造,以及避免回复原状,以维护社会之经济。”[22]但在不当得利,其制度功能仅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无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资源的功能。因为得利人得利之时不发生添附的任何情形,即便得利人应按照原物状态返还其所得利益,也无对物加以毁坏以恢复原状的必要。因此,法律使得利人负返还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纯属于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虑,而无关于维护社会资源的考虑。
其次,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添附当事人之间求偿关系的实质是损失补偿,即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失去权利一方的损失。在附合和混合以及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场合,这种损失是指由于原有的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归于消灭;在原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的场合,这种损失则是加工人的劳务付出。这些损失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如加工人的劳务一旦付出,就不存在着恢复的可能;或者如要恢复原状就必须毁坏新物,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社会所不许,《德国民法典》第951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因此,对于受损一方的损失,法律上所应采取的救济措施只能是给予金钱补偿,而不是恢复原状。《德国民法典》第951条规定“请求金钱补偿”,《日本民法典》第248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规定“请求偿金”,这都表明了这种求偿关系的补偿性质。但是,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则不同,不当得利返还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得利人应将其所受利益之原物状态返还给受有损失一方。这些所受利益的原物状态包括所取得的财物、权利(如受让的债权、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以及它们的替代物。《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规定,得利人“返还的义务,及于所收取的用益,以及受益人因所取得的权利或作为毁坏、损坏或侵夺所取得标的的补偿而获得一切。”只有在得利人所受利益因性质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原物状态返还时,才考虑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返还。《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2款规定:“返还因所取得的利益的性质而不可能,或受益人处于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必须赔偿价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1条也规定:“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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