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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税收法治——法理语境下的中美税制比较

  表二:1990-1999年美国联邦政府主要税种收入情况(单位:亿美元)
  年份 个人所得税 社会保障税 公司所得税 消费税 遗产与赠与税 关税 其他
  1990 4669 3801 935 353 115 167 275
  1991 4678 3960 981 424 111 159 228
  1992 4765 4137 1003 456 111 174 272
  1993 5097 4283 1175 481 126 188 182
  1994 5427 4615 1404 552 152 201 220
  1995 5902 4845 1570 575 148 193 273
  1996 6290 6190 1950 590 172 187 252
  1999 8795 6118 2163 704 278 183 348
  资料来源:相关年度的 U. S. Treasury Bulletin, by the Financial Management Service.
  美国税收体系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级。三级政府各自行使属于本级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和征收权;联邦与州各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地方税收立法权在州,州的税收立法权不得有悖于联邦利益和联邦税法。美国的税法制订是由众议院起草有关联邦税法的收入议案。美国的联邦税法由国会制订,并写入《国内收入法典》。财政部代表联邦政府解释《国内收入法典》并颁布所得税法。其属下国内收入局负责管理和执行联邦税法,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方面的指导服务。美国联邦政府开征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公司所得税、遗产与赠与税、消费税和关税,以所得税为主体。州政府开征的税种主要有销售税 、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消费税、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资源税和社会保障税,以销售税为主体。地方政府开征的税种主要有财产税、销售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以财产税为主体。美国的州和地方政府执行州和地方税法,且可以在其管理权限内作适当变动。多数州和地方政府通过颁布法规的形式来解释税法。
  作为税制基本组成要素的方面还有税目、税率、纳税环节、减免税等,中美两国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不一致也呈现诸多的差异。美国作为直接税为纳税主体的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制具有完整性、严密性和科学性的基本特点,与中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相比较存在明显的不同。在课税模式方面,美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综合所得税制模式,即把所有的收入先加总,再进行必要的扣除,然后以统一的税率计征。我国则是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划分为11项,按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征。在应税所得方面,美国对所得的分类有多种,如毛所得与净所得、资本所得与劳动所得、名义所得与实际所得、正常所得与非正常所得,符合国际上确定应税所得时采用的合法来源和货币(实物)所得原则,是一种综合、全面的的税基。我国采取列举所得项目规定课税对象的办法,没有列举的项目则不征税。就费用扣除而言,美国采取分项扣除方式,对各项所得分别规定与获取所得直接有关的费用,各项必须的生活开支以及其他必要的耗费支出,考虑了各种具体情况(包括对生计费用采取指数化的办法),适应性强,体现按能力纳税的原则。我国则采用综合扣除方式,实行定额与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没有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这些方面的差异存在说明中美两国的税制区别不仅体现在宏观的税制模式的选择,还反映在具体的税制要素的配置上,突显了制度比较下系统性和全局性的动态级差。
  (三)税制构成与税收法治
  税制结构的形成固然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但同时政治权力文化和法治状况也对税制构成产生重要的影响。美国的政治权力文化强调个人主义和自由传统,强调财产权的依法保护,所以美国的税制主要以直接税或所得税为主体,并相应设计精巧复杂的税制要素和严格细致的会计规则。同时将联邦、州和地方的主要税种严格区分和划定,以取得相应的制度规则,并且严格在此制度中有效运行。中国的政治权力文化讲求整体主义和调和传统,所以涉及不同流转阶段的增值税除了一方面适应经济结构的要求和受限于制度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暗合了一体纳税和中央集中的基本思想。同时,将传统增值税中部分行业如建筑业等的经营利润以营业税方式征收,也反映出中央对地方的财源配给和税基协调。这种安排并不具有规则和法理上的本来意义,而纯粹是一种作为博弈结果的利益分配,而寻求当时中央与地方财权配置的大体均衡。
  而站在法治状况的评价立场上,中美税制在税种结构、税负结构和税收程序三个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就税种结构而言,增值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是若干种税制方案之一种,此种涉及财政基本问题的税制改革必以宪法上的相关授权为依据,但制度上却首先是以政策文件和国务院规定先行下达,而后再通过人大常委会进行通过。同时在立法上以行政法规形式的出现,又将诸税种的法律效力减低,使其仅处于条例的一般位阶。 美国的税制结构是完全以其《国内收入法典》和相关的单行税收法案进行严格设计和约束的。同时,美国的税制结构与联邦宪法的规定紧密勾连,有关税制的任何改革和重建方案必须以保障美国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为前提,同时严格税收征管程序规则将这种纳税人主体意识贯彻得尤为明显。税制简约与否,在规则执行和立法技术的层面来看关乎效率的高低;税率高低与否,在化解危机周期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层面也有诸多的考量;但归于税收公平和纳税平等的层面这些却并不是评价税制合法与妥适的基本依据,而唯税收法律主义和公民财产权正当保护是从,而无论是采取直接税为主或是间接税为主的税制模式。
  就税负结构而言, 中国的微观税负相对美国而言,亦处于比较低的水平。但是由于内外企业税制的不统一以及计征方式的简略化,却使得内资企业和工薪阶层真实税负普遍较高。中国作为后进的发展中国家,在开放初期对外资进入的渴求以及相应的政策优惠使得超国民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当性。同时,税收政策在法律授权的层面内进行了诸多的变通,在保证灵活性的基础上对统一税制进行了分解和单独规定。但在开放进入一定阶段以后,国民待遇应该回复到内外一致的状况,特别是对于市场基本主体的竞争性企业而言。 而在美国,倾向于一体化的企业所得税制并不存在此种问题。相反,美国国会还对国际税收中的有害税收竞争进行过多次议决。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中国税制的计征基数和级差调节与国民收入水平增长并未有很好地配合。而美国的综合所得税制却有效避免了此一矛盾,并在诸多方面规定了宽免措施,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站在税收公平的角度,无论是在横向的普遍平等上,还是在纵向的课税深度上,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相较美国而言,均存在诸多的待改进之处。在微观经济税负结构方面,尽管中国的名义绝对税负相对较轻,但是在深一层的角度而言,相对实际税负过重依然是一个明显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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