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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税收法治——法理语境下的中美税制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对财税体制的设计,在初期是建立在马列主义意识形态和计划经济理论模式的两造基础之上的。无论是从政党宣言的经济纲领来看,还是从执政当局承担的历史使命来讲,建立初步工业化的国民经济体系是国家建设的首要任务。这种基础性建设的规划性特征以及中国地理资源的广袤丰实再次使得集权化和归一性的财政体制在中国持续并进一步演化。但是经济发展的规律性以及后来对外开放带来的一系列制度上的缺失使得税制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从放权让利到简化工商税制,从利改税再到税利分流,再到1994年的全面税改,实际上反映了这样一种制度变迁的趋势,也即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必然带动政治体制的跟进。作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有效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在进一步明晰中央地方事权财权的基础上,对中央财权作了很大程度的提升和上扬。但是,也可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改革的核心却在于对财政集中模式的再一次回归和复古。
  (二)美国的选择:从自由主义走向联邦主义?
  纵观美国的经济发展历史,其财政分权实践并非由最初的在集权形式下获得一点生存空间而后再逐步发展壮大,而是有其特殊的发展道路。美洲最早开始的税收是1634年在英属麻萨诸塞海湾殖民地(即现在的麻萨诸塞州Massachusetts),此时美国尚未独立,不过这种类似地租的课征从此开启了殖民地的税收时代。可以指出的是,从各国殖民者踏上北美这块土地起,政治权力的斗争就成为美国财政历史和赋税文化的一部分。远在独立战争前,税收问题就成为北美爱国者与宗主国之间整个斗争的中心点,独立战争更是直接起因于宗主国的课税和干预。 此后美国税制的发展经历了最初的松散的邦联制财政到二元联邦制财政,到联邦政府集权得到加强,再到规范的财政联邦制形式的过程,而这又是与此间美国的政治、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的。
  1776年独立战争后的美国建立了一个“邦联制”国家,各州拥有独立的内政外交权力,没有全国统一的宪法、军队与财政,主要机构是议会,美国政府集中行使的权力极为有限,它实际是一个松散的州际联盟。由于国家没有统一的财政和税收,州权与邦权斗争很激烈,国内经济秩序混乱,也无力应付外来的挑战,“联邦党人”(Federalists)决定改“邦联制”为“联邦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联邦党人于是提出大共和国比小共和国更民主的可能性,但“反联邦党人”对联邦党人的大共和国方案不放心,双方妥协的结果就是所谓“二元联邦制”:中央政府负责外交、国防和州际的事务(如贸易条款),州政府全权负责州内事务。其宪法基础是美国宪法第十条修正案,它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该修正案在规定中央政府的权力时运用了颇有弹性的“默示权力”法。宪法规定联邦和各州分权,但为了克服联邦的弱点,强调联邦的地位高于各州,这就意味着财政上的一部分“州权”上交联邦。但“二元联邦制”还是给中央政府的权力加上了很大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是“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 ),它只适用于联邦政府。
  1789年汉密尔顿就任财政部长后,着手推行联邦主义特色的财政金融改革。其中他向国会提交的《关于公共信任的第二份报告》即是创设联邦税收制度的重要文件,这也是美国联邦主义税收的第一个正式性法律。而此前在美国民众看来,征税是和野蛮和专制结合在一起的。 在美国独立后的南北战争(1861-1865年)期间,南北方为筹集战争所需的巨额军费,都曾向各自当地居民征收个人所得税。内战结束后,政府开支减少,征税的有关法令被废除,但在战争结束后,民众也就不再交税了。此后,1868年通过的宪法十四条修正案标志着“二元联邦制”的终结, 因为它明确规定了州政府也必须遵守“权利法案”。宪法十四条修正案取得了对第十条修正案的优先地位,表明了地方政府在“权利保障”和“民主建设”方面,并不一定比中央政府高明。应该说,“权利法案”对联邦和州权力的限制是符合宪法的权限政府原则的。联邦政府在宪法地位上的提升以及与州政府力量对比的变化, 也为联邦政府向普通公众征税奠定了法理上的基础。
  1894年,美国联邦政府迫于财政压力,又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反对税收的民众不甘示弱,把政府滥用征税权的行为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依照美国宪法关于“不按比例征税或在公民投票同意前,政府不得征税”而判定政府败诉。1909年,美国政府通过了对公司征税的法律,并把征税的基点放在政府许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上,后来的诉讼中政府胜诉。再至后来,1913年美国国会终于通过第16个宪法修正案,正式肯定联邦政府有权对美国公民征收个税。美国宪法第16条修正案规定:“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征税,不需要在各州之间接比例征收,也不必考虑人口调查或普查的数据。”并且联邦政府“不得对出口货物征税。”至此,政府拥有了对个人征税的法定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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