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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

  2.第三人异议之诉
  (1)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产生事由
  对于债务人占有的或登记为债务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可以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对债权人提起不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对于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为何种权利,一般认为其包括:典权、质权、留置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占有权、收取权。
  (2)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认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第三人,是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包括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占有人、留置权人等。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有权利的第三人时,各第三人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如只有一人起诉,法院应通知其他第三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参加的不影响异议之诉的审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为债权人或其继受人,当债权人有两个以上时,则以这些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也同时否认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四、结语
  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是以执行权的界定和分配、执行机构的改革为前提的。执行实施权属行政权,而执行裁判权属司法权基本已为学界所认可。但执行权究竟如何分配,涉及执行机构改革问题,国外做法不一,而学界分歧也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执行机构与法院分离,使执行机构成为独立于法院之外的行政机构,专司执行实施权,而将执行司法监督权全部划归法院或专门的监督机构。该种主张根植于前文所提到的不同性质的权力由不同机关行使的理论。美国、瑞士实行该模式。另一种观点主张将执行机构置于法院内部,执行员是行政人员而非法官,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而执行裁判权由法官行使。该种主张建立在反对彻底的权力分立的基础上,认为机构与其权力在性质上可不尽一致,只要权力与行使权力的人员在性质上相对应即可。德国、日本实行该模式。这两种模式从形式上看有很大差别,但其实有共同之处,即司法权赋予法官,而行政权赋予行政人员。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现行体制,宜将现行制度中的执行庭、执行局与法院分离划归行政部门,行使执行实施权。同时执行局作为执行庭的上级部门行使行政救济权,即执行异议中的行政复议权。司法救济权(包括执行异议中的司法审查权和异议之诉中的民事裁判权) 则划归法院。
  
【注释】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代表性的论述,可参见王洪光:《强制执行救济论》,《诉讼法论丛》2000 年第5 卷,第415 页以下;高执办:《执行救济程序问题比较研究》,《人民司法》2001 年第7 期;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制度刍论》,《比较法研究》2002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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