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认执行异议之诉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后还需进一步考察其性质。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主要存在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救济机制之诉说4 种学说。[13]笔者持给付之诉说。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所言,“第三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 之诉讼标的,非以主张确认执行标的物不属债务人所有或不属强制执行之责任财产为内容,亦非确认执行债务人或执行机构之执行不合法为内容,应以积极确认第三人有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为执行之实体权利存在为基础,从而请求法院判命执行债权人除去或不得执行之作为不作为给付为内容,所以第三人异议之诉,其法律性质,属于给付诉讼。”[14]
异议之诉所涉及的纠纷通常具有双重性,即确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与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两者并不能截然地分开。只有确认了实体关系,才能作出是否排除原执行依据的判决;要决定是否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必然要涉及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的实体关系的确认。相较于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救济之诉,给付之诉相对较好地整合了这一对关系。原告在获得给付之诉判决时,既同时肯定了其实体权利的存在排除了日后再起诉,又获得了执行债权人向执行机构表示撤销或停止执行的作为给付义务,因而采用给付之诉较为妥当。
(二)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构建
执行异议之诉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进行构建,具体提出如下设想:
1.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1)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产生事由
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原因是有消灭或抵消债权人债权的事由发生。笔者认为,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应包括:债务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更改,消灭时效完成,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的解除或合同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有瑕疵为理由行使撤销权,赡养、扶养、抚养请求权人死亡,债 权让与,债务承担等;抵消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应当包括:同意延期清偿,债务人行使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等。
(2)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执行依据所载的债务人或其继受人,或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而受强制执行的人。债务人有数人时,是否作为异议之诉的共同原告,应视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被告是执行依据所载的债权人或其继受人,或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扩张而申请执行的人。债权人有数人时,是否为共同被告,应视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而定。应当注意的事,执行机构不能成为本诉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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