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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

  除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以外,由于权力的滥用往往导致公民或组织利益的损害,同时基于社会 政治哲学中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近代以来,各国普遍赋予公民或组织一定的权利来对抗权力,即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力的行使要受到权利的控制,不过通过权利制约权力并不是单纯靠权利本身能完成的,而往往是通过行使权利引发另一权力来约束权力,比如行政复议就是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复议权,提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以行政权制约行政权。由此可见,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是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
  具体到执行权上,以权力制约执行权和以权利制约执行权都是必要的。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只有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执行公正的要求。在现行制度中,执行实施权(如调查权、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财产处分权等) 和执行裁判权(如审查权、执行异议的裁决权、参与分配的裁决权等) 不加区分地高度集中于执行机构。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也缺乏充分的权利资以对抗, [5]从而导致了执行制度的异化。
  从这个层面上看,分权制衡,以权力制约执行权和授权对抗,以权利对抗执行权应当是改革的方向。
  2.关于对执行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侵害权利的是国家权力时,权力制约和权利救济是一致的。从私权救济的角度看,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这两种权力制约方式统一于权利救济。正是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从而实现权利的救济。
  侵害权利的权力性质不同,救济方法也大不相同。对行政权侵害权利的,往往采取的是双重救济方式。[6]一方面,法律设立了行政救济方式,即行政复议。通过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权,提请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实质是以行政权制约行政权;另一方面,法律设立了司法救济方式,即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启动司法程序对行政权主体及其行为进行审查,其实质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可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有救济权。不过,由于行政复议并非必经程序,且不具终局性,因此,救济相当程度上是通过诉讼完成的,司法救济方式是主要的。
  对司法权侵害权利的,基于司法行为的不可诉性,不可能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基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不可能采取行政救济的方式。各国的普遍做法是,一方面设计各种制度进行自我纠正,比如通过审级制度,由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已生效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赔偿制度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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